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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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某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鹤壁煤业(集团)公司某八煤矿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芦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鹤壁煤业(集团)公司某八煤矿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7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壁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汉族,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鹤壁市保安公司某运分公司某库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大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鹤壁煤业(集团)公司某八煤矿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于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于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芦某某、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平、李某丁、李某戊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20时许,因杨某与夏某某在山城区X路X路口发生纠纷,杨某纠集于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己,在第八煤矿门口附近将夏某某及其子夏2打伤。经法医鉴定,夏2头部之损伤属于某伤,夏某某头部之损伤属于某伤。

被告人张某丙、于某某、李某戊、李某丁、刘某己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8月4、5、6日,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于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己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八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夏2的陈述,证人司某某、李某庚、王某、肖某某、马某辛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发生是因被害人夏某某喝酒第一次与杨某发生冲突后,夏某某纠集多人到杨某住处寻衅滋事,导致第二次冲突,致使夏某某、夏2受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八被告人亲属已向被害人夏某某、夏2赔偿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于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八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于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刘某己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某、于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银太

审判员王某洪

审判员王某福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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