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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姜某某、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丽丽,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50余岁。

被告辛某某,女,汉族,50余岁。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0年7月至9月,被告以能安排工作为由分四次收原告x元作为活动经费和招工费用,但时至今日未能安排人员上班。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两被告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元月返还x元,剩余x元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x元及利息。

被告姜某某、辛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系熟人关系。被告姜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9月3日、9月4日、9月13日分四次收到原告谢某某现金x元,承诺给宋晓红、蒲某等人在平高集团安排工作,并向原告出具有收条或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姜某某均未能兑现其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元月1日、5日分3次返还原告谢某某x元,剩余x元至今未还,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姜某某于2010年4月5日、4月11日经原告谢某某手收到张辛某、赵原浩共x元,承诺于2010年5月前安排X人在市司法局工作,如有变化,全部退款。但至今被告姜某某未安排工作也未退款。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为息事宁人,代被告退还了张辛某、赵原浩x元并向被告追偿。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姜某某、辛某某于2011年3月4日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自2010年4月5日起分6次收到原告为安排工作支付的x元,除已返还x元,剩余x元,承诺于2011年3月7日前归还原告x元;剩余x元,于2011年3月15日前连本带息还清,利息按月息2.5‰从201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诺本案的诉讼费5200元、(略)费x元及财产保全费由其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于2011年3月7日前归还原告x元,剩余x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在2011年3月29日庭审中增求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按月息2.5‰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略)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收条、借条共6份、保证及承诺各1份、还款协议书及(略)收费收据各1份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某某收到原告谢某某款项后未能按约定安排工作,又未退款,后同妻子辛某某与原告谢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后,仍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x元及(略)代理费x元未还,对此纠纷的产生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盖姜某某、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略)代理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姜某某、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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