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甲,又名管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3月11日被逮捕,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2010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张某某、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管某平、张某某、管某乙伙同濮阳县X镇X村张XX(另案处理)等人,由管某乙驾驶面包车窜至濮阳县X镇X村的输油管某上盗窃原油8800余斤(价值x余元),后由管某甲联系将原油卖给濮阳县X乡X村党XX(另案处理)等人。原油部分起出发还给采油五厂油藏经营管某五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管某甲驾驶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在濮阳县X镇X村南地收购几名妇女(具体情况不详)的原油0.7吨(价值2000余元),被中原油田采油五厂巡线工人发现后管某甲弃车逃跑,原油被扣押发还给采油五厂油藏经营管某五区。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管某甲、张某某、管某乙,宣读了证人党XX、张X全、李XX证言,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原油回收证明、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甲、张某某、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特征;被告人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原油,只是帮张某某联系卖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1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管某甲、张某某、管某乙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窜至濮阳县X镇X村附近的输油管某上盗窃原油8800余斤,价值x余元,后由管某甲联系将原油卖给濮阳县X乡X村党XX(另案处理)等人。案发后,原油部分起出发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管某甲让我和张XX跟他拉原油,一次给我们每个人200元钱,我俩就同意了。过了一天晚上五六点钟,张XX跑到我家说管某甲打电话了,他现在在我们村X路上等着我们。我和张XX就去了村后的东西公路上,管某乙开着一辆面包车站在路口,管某甲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和张XX上了车,管某甲说今天晚上就去弄油。管某甲让我去东边慢弯处接一辆蓝色罐车,我接了罐车后,当罐车走到丁字路时往南一拐停在那,管某甲和张XX站在那。管某甲说管某乙开着面包车去村X路上了。我看见从东西的输油管某上接好一根皮管某,皮管某中间有一个开关,皮管某的一端接在输油管某上。罐车停下来后,管某甲就让我上到了罐车的罐车顶上,罐顶上有个口,管某甲让我把口打开,张XX去开阀门,管某甲给了我一个手电筒,我把皮管某头插在罐里,一手扶着,一手拿着手电筒照着,看油是否放满。大约放了有一二十分钟,油罐车放满了,我说满了,关掉阀门吧,张XX就关掉了阀门,我就从罐车上下来了。张XX把阀门外面的一段皮管某弄下来,我和张XX把皮管某放在了一个编织袋里,张XX把编织袋扔到了罐车的车斗里了。管某甲让张XX上了罐车,我和管某甲上了管某乙的面包车。罐车在前面走,管某乙开着面包车一直跟在罐车后面。罐车走到庆祖派出所的那条街南50米处坏了,管某甲到濮渠路X路处加油站买了一点柴油,把油加到罐车上后,罐车还是打不着火,管某甲就打电话说罐车坏在路上了,让买油的人弄辆三马车或者拖拉机把车拉走。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来了一辆三马车、一辆面包车,三马车上有一个司机,面包车上有两三个人,用三马车把罐车拉走了,这时我们的面包车在前面走,接油的面包车在罐车后面,我们走到307省路南的一个地磅过磅,管某甲让我和管某乙呆在车上,接油的三四个人和张XX、二X、管某平一起去过的磅。过完磅就往南拐进月城村了,在村X路北有一个院子停下了,我看见满院子都是炼油的设备。过了一会,管某甲叫我走,我、管某甲、二X、张XX就坐着管某乙开的面包车走了。
在路上管某甲说原油卖了6000多元,到现在也没有分给我钱。
2、被告人管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管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在输油管某上放的油,准备卖给他,让我去接他,事完了,清给我运费。我吃完饭就去八公桥镇X村接了管某甲,管某甲让我把车开到西辛庄村天城灯饰公司的西南角处停下,管某甲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弄好了吗,张某某说弄着咧,管某甲说在张榆林头村后边吗,张某某说是,管某甲挂了电话说走,去张榆林头村北边看看去。管某甲和我走到张榆林头北的南北小路时向南拐,走了有二三十米时,车灯一照,我看见张XX、张某某向南跑了,我开车追到张榆林头打麦场时追上他们两个了,我摇下来玻璃就喊二文乐,站住,你跑啥,是我,张某某说他以为是油田保卫科的人咧。管某甲问张某某管某挖的怎么样了,张某某说不知道谁又埋了一下,现在还没有挖着咧,管某甲说先在输油管某上挖阀门吧,等挖着了再打电话,然后我拉着管某甲又回到天城灯饰公司西南角处,在回来的路上管某甲在车上打电话让拉油的车开到张榆林头西边南北路上。一会儿车上的司机给管某甲打电话说拉油的车到张榆林头村西头了,管某甲让司机在那等着。又过了七八分钟,张某某给管某甲打电话说管某上的阀门弄好了,叫车过来吧。管某甲就给拉油车的司机打电话,让司机把车开到张榆林头村北边,有人接车。大约又过了四十多分钟,从北边过来了一辆四轮农用车,张某某从车上下来,换了一个男的开车,张某某上了我的面包车,张某某和管某甲说去两门,我开车走到西辛庄村西桥处时,张某某和管某甲说让货车在前面走,我就放慢了车速,到了濮渠路让货车一直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车,走到庆祖南街路口时,我就超过去了拉油的四轮农用车,我的车走到刑警八中队南一二百米处时,张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拉油的车坏在后面了,张某某和管某甲就下了车,一会儿张某某又接了一个电话,张某某和管某甲又上到了我的车上叫我继续向南走。我的面包车走到307省道与濮渠路交叉口处时张某某又接了一个电话,说车又坏了,管某甲和张某某借了我50元钱去加油站买了点油往北走了。大约过了一二十分钟,从十字路口西边过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车上的司机问我四国平咧,我说向北去了,面包车就往北走了,过了七八分钟,面包车把张某某和管某甲接过来了,这时又从西边来了一辆破农用三马车,面包车拉着管某甲,张某某又领着三马车往北走了。后面包车回到了我的车前面,后面三马车拉着四轮农用车也过来了,管某甲和张某某又上了我的面包车,我在面包车的后面跟着,三马车拉着四轮农用车走在最后边。
当车走到团罡加油站东边100米左右处,管某甲和张某某下了车,管某甲让我在那等着。管某甲、张某某和后来来的面包车去了加油站西边的地磅处,过了一会儿,三马车拉着农用四轮车去了加油站西边的地磅上。大约过了两三个小时,管某甲、张某某、张XX和农用车的司机回来了,他们四个上了车,说回家,我就开车往回返,他们四个在车上商量,四轮农用车今天别弄走了,明天修好了再开吧,我开车走到西辛庄桥时,他们四个叫我把车停下了,管某甲拿出了一叠钱,他们四个分了一下,张某某给了我50元钱,算是我借给他们的50元,管某甲又给了我100元路费。后来我把张XX、张某某送到了张榆林头村口,又开车把农用车司机送到了子岸乡X村,我又开车把管某甲送到了八公桥镇X村。
3、被告人管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冬天的一天下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油井上放了点油,让我给他帮忙把油卖了,该给我多少钱给我多少钱。张某某说让我去西辛庄灯管某,管某乙开车在那等我。我就去了西辛庄村灯管某,管某乙开着面包车在那等着。我联系了付XX的车,又联系了油炉上的二X。张某某打电话问拉原油的车走到哪了,我让他过来接车。大约过了一二十分钟,付XX的司机开着一辆农用车过来,车斗上有一个油罐。过了一会儿张某某从北边过来把农用车开走了。张某某把车开走半小时后,从北边开车过来了,付XX的司机上了拉油的农用车,我和管某乙开着车在前面走了。当我和管某乙走到307省道与濮渠路交叉口处时,付XX给我打电话说拉油的车坏在庆祖集南边一点了。这时炼油炉的二X和三、四个人坐着一辆白色面包车过来了,我告诉他们拉原油的车坏在后面了。二X在十字路口东南角加油站处买了一点柴油,我和二X、油炉上的三四个人开着白色面包车去给拉原油的车送油去了,管某乙一个人在面包车上等着我们,我们走到十字路口处看见了拉油的农用车,油炉上的一个人下去把油加到农用车上,我和二兵、油炉上的三、四个人就开车走了。农用车加上油后,车打着火了,二兵的面包车在前面走,管某乙开着面包车在后面跟着,拉原油的农用车在后面跟着。过了十字路口,拉原油的农用车又打不着火了,二X安排油炉上的人联系一辆三马车过来拉着农用车,当车走到团罡加油站时,拉油的农用车就在加油站西边的地磅上过了一下称,过称时我在油炉上的人开的面包车上等着,张某某和油炉上的人去过的磅。过完磅后,管某乙把面包车停在那里等着,我坐着油炉上的面包车去了马月城油炉上了,三马车拉着拉油的农用车在后面跟着,到了油炉上后,油炉上的人看了一下油,给了6800元,油炉上的人把钱给了我,我又转手交给张某某了,张某某给了付x元。交易完后,付XX坐着出租车走了,油炉上的面包车把我和张某某、付XX的司机送到了团罡加油站,我们三个坐着管某乙的车回家了。我们的车走到西辛庄后面桥处,张某某让管某乙把车停下,张某某给了我700元钱,给了付XX司机2300元,给了管某乙100元车钱,管某乙开着车先把付XX的司机送到子岸乡X村,又把我送到家。
4、同案人党XX、张X全供述:证实2010年1月22日晚上8时许,二X打电话说有车油要不,就同意要。到晚上10时左右,卖油的给二X打电话说车坏在康庄红绿灯处了,就和二X开了一辆面包车和一辆三马车去拉车了,拉上油车后就去两门木材市X路南一电子秤去称重量,称重量时卖油的来了两辆车,一辆油车和一辆面包车,过称时管某甲、一个年轻孩、开面包车的人和油车的司机、二X都在场。卖油的人二X叫他四哥(管某甲),称完油后按9毛钱一斤给了四国平8000元钱,没有一次性付清,先给了管某甲5000元左右,剩下的钱是23日中午付给四国平的。当时由于他们开来的油车坏了,晚上没开走车。买的油炼了。
5、同案人李XX供述:证实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儿子李X兵对我说管某甲弄了一车原油要不,我说要。我就打电话给张X全和党XX商量,他俩也同意要。接原油时我没去,是张X全、党XX、李X兵去接的原油。第二天我去炼油点见原油已经倒到炼油炉里了,党XX对我说一共四、五吨原油,一共8000多元,我们把原油炼了。
另有抓获证明、八公桥派出所证明、庆祖派出所证明、采油五厂油藏经营管某五区证明、原油价格证明、补孔证明、原油含水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回收证明、滑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证明、子岸派出所证明、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管某甲驾驶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在濮阳县X镇X村南地收购几名妇女的原油0.7吨,价值2000余元,被巡线工人发现后管某甲弃车逃跑,原油被扣押发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管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庆祖庆南集上遇见一名妇女,她说在西辛庄南地井房的罐中弄了点油,问我要不,我说要。当天傍晚我开着面包车去拉油,四、五个妇女在西辛庄南地井旁的公路上等我,一共十四袋,我见含水量太大,就在那放袋中的水,正放着时,我见过来一辆车,我把车放那走了。后来知道是被保卫科的人弄走了。当时还没有谈价格。
另有八公桥派出所情况说明、查获证明、庆祖派出所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张某某、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特征;被告人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管某乙犯盗窃罪成立。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未遂。被告人管某甲拒不认罪,被告人张某某尚能认罪,被告人管某乙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管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
被告人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