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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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20时5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葛xx撞到,致葛xx受伤,其伤情为重伤。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指控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时,将正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葛xx撞到,致葛xx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葛xx伤情为重伤。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其未离开事故现场,等待120医护人员抢救被害人,并随同医护人员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之后又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全部经过。2、被害人葛xx及亲属与被告人李某及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某服务部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葛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且已履行。被告人李某及亲属向葛xx及亲属赔礼道歉,葛xx及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魏某、贺xx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本院(2012)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其没有离开现场,并随同120医护人员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同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全部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葛xx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及亲属向葛xx及亲属赔礼道歉,葛xx及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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