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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裘xx、谢xx诉被告沈xx、张xx、张xx、杨xx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裘xx、谢xx诉被告沈xx、张xx、张xx、杨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裘xx、谢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沈xx、张xx及被告沈xx、张xx、张xx、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裘xx、谢xx共同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09年3月2日,被告装修房屋时拆除了其房屋厨房南面与厅之间的承重隔墙,造成了原告房屋走廊天花板、厨房及餐厅墙壁等处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厨房内的连体吊橱也出现倾斜和部分断裂。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业主临时公约》,小区物业公司向被告送达了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限期整改但被告未整改。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内连接厨房南面与厅的隔墙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沈xx、张xx、张xx、杨xx共同辩称,被告拆除的墙非承重墙,原告提出异议后,为协调好邻里关系被告已用角钢进行了加固,且原告也拆除了其房屋内同部位的隔墙。原告房屋受损是由于原告自身装修不当所致,与被告无关。现原告未能对原告房屋受损等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x、裘xx、谢xx和被告沈xx、张xx、张xx、杨xx分别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2009年3月,被告装修其房屋时,拆除了其房屋厨房南面和厅的部分隔墙,用于安装橱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对拆除的墙体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被告拆除的隔墙是否为承重墙,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依法需要鉴定予以确定,但原告拒绝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册、调解会纪要、照片、信访办理结果,被告提供的房屋图纸、系争房屋平面图纸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拆除的墙体系承重墙以及被告的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谢xx、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xx、裘xx、谢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宣志鸿

代理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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