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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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X村农民,住(略)。2011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朱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在洛阳市关林兽药市场购买50克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于2011年阴历正月将这些“瘦肉精”掺在1000斤饲料中饲喂11头生猪。2011年3月19日上午,吉利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中发现吉利区X村高某饲养的生猪经盐酸克伦特罗试纸条检测呈阳性。2011年3月25日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高某饲养的11头生猪的尿样进行检验,检验出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是初次养猪,仅用50克“瘦肉精”饲喂了11头生猪,还未出栏就被查获并销某,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在洛阳市关林兽药市场购买50克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于2011年阴历正月将这些“瘦肉精”掺在1000斤饲料中饲喂11头生猪。2011年3月19日上午,吉利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中发现高某饲养的生猪经盐酸克伦特罗试纸条检测呈阳性。2011年3月25日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高某饲养的11头生猪的尿样进行检验,检验出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吉利区动物卫生监督所遂将该11头生猪查获并销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

1、2011年3月19日吉利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对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高某在1000斤饲料中添加了50克“瘦肉精”,饲喂了11头生猪的事实。

2、洛阳市X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查封通知书、证据材料登记表及照片、“瘦肉精”检测报告单,无害化处理决定书,证明11头生猪被检验出含有“瘦肉精”,已被焚烧。

3、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高某的11头生猪被检验出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4、洛阳市X村委的证明,证明高某从2010年5月开始养猪,第一批肉猪还未出栏,即被查获。

5、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6、证人卫德森(系关林市场X号街西头兽药店店主)的证言,证明该兽药店没有卖“瘦肉精”。

7、公安机关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没有在高某家及卫德森店内搜到“瘦肉精”

8、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照片,高某对养殖场的指认照片、盐酸克伦特罗检测卡二张,证明高某饲喂的11头生猪盐酸克伦特罗检测为阳性。

10、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高某是初次养猪,仅用50克“瘦肉精”饲喂了11头生猪,在未出卖前就被查获并销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某、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春红

审判员:任君芳

人民陪审员:符战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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