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告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某萍,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某与被告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被告柳XX委托代理人赵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租赁陕西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x号车辆。当晚9时许,原告驾驶该车与被告驾驶的陕x号小车在临潼区X路秀岭十字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租赁车辆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仅承担陕x号车辆的维修费,对于该车的加速折旧费、停驶费及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故请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柳XX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积极维修了原告驾驶的陕x号车辆。而原告请求的车辆加速折旧费、停驶费系原告与租赁公司的合同关系所形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陕西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从安泰公司租赁陕x号轿车一辆,约定租赁期限1天,租金每天220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车辆出现事故后或事故车辆修复后恢复使用并造成贬值的,乙方在承担保险公司按投保总额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后,还要承担加速折旧费,加速折旧费为总修理费用的20%,承担保险公司赔付期间或车辆修理期间租赁费的60%。修理期间为甲方确认事故后送入修理厂之日至将车辆修复到相当于发车时车况后从修理厂取出止;保险赔付期间为向保险公司报案之日至保险公司赔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押金2500元,将车开走。当晚21时许,原告驾驶该车与被告柳XX驾驶的陕x号轿车在西安市X区X路秀岭十字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租赁车辆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某无责任。故被告柳XX支付了陕x号轿车的修理费x元。2009年5月31日,陕西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接回。后原告与陕西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陕x号轿车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陕西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某赔偿陕西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x号车辆加速折旧费3055元,停驶费x元,以上合计x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申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柳XX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某赔偿陕西安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x号车辆加速费3055元,停驶费x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柳XX负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柳XX赔偿申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柳XX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漪
审判员龙华
审判员王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某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