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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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员。

申请执行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路南思达大厦C座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然,,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正大世纪城市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金水支行)于2009年9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水支行称,贵院2009年8月7日以(2009)郑执一字第372-X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广元公司在银行住房借款保证金账户内的x元扣划的执行行为明显不当,特提出以下异议:我行与广元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已签订了(2005)-X号《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广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银行开立了帐号为x的专项保证金账户,并且约定“广元公司为其担保的购房户如出现逾期不还款的情况时,银行将无条件的从其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截止日前,该合同对应的在我行办理的个人借款购房户尚有130户,欠我行本息合计2520.6万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我行对广元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我行认为,贵院将广元公司在我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扣划的行为明显不当,请求依法将已扣划的资金退还我行,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东方公司申请执行广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东方公司于2009年6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09年8月7日以(2009)郑执一字第372—X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广元公司在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金水支行开立的x账户之款x元扣划至本院。异议人金水支行于2009年9月8日以“扣划住房借款保证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出具了其与广元公司在2005年10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其在2006年2月下旬分别与吴玉珍等116人签订的部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请求撤销本院(2009)郑执一字第372-X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返还已扣划的x元款项。

另查明,2005年10月17日被执行人广元公司(甲方)与异议人金水支行(乙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中载明: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银行工作日内在乙方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甲方应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住房按5%,商用房按10%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如甲方未能及时存入,甲方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从x账户中提取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甲方保证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不存在权属争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设定动产质押担保应具备以下生效要件:一是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书面《动产质押合同》;二是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三是将特定化的款项移交债权人实际占有和控制。只有全部具备以上要件,质权人方能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账号为保证金账户,应为一般存款账户,不符合动产质押特定化要件。故此,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广元公司名下的非保证金账户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其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有忠

审判员张志立

审判员许立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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