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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2012年1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武汉东湖学院学生二食堂三楼X号窗口小炒部,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熊小英放在售卖台下面的一个棕色女式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000元余某及身份证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将所盗赃款2,000元拿出后将该棕色女式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所盗赃款已挥霍。

2012年1月2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熊小英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害人熊小英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熊小英指认放置挎包的地点及具体位置的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由武汉东湖学院保卫处提供的武汉东湖学院学生二食堂三楼视频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证人梁某、涂某证言,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建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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