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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欧(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男。

被告某某,男。

被告某某,男。

被告欧(阳)某某,男。

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欧(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依法作出了(2012)宜民一初字第104-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某某、某某、欧(阳)某某65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当价值的财产。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师生关系,2009年8月23日,被告某某、某某、欧(阳)某某以做煤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三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0年12月30日,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15000元,合计6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欧宏(红)勇、欧(阳)某某自愿偿还原告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000元,共计64000元(其中在2012年3月14日偿还原告某某借款9000元,其余借款每月28日前,三被告每月至少偿还2000元,至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712.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670元,共计1382.5元,被告某某、欧宏(红)勇、欧(阳)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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