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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斌,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大平、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史某某经媒人金士军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被告先后向我家索要彩礼款x元和金首饰价值4500元,并由此给我家中造成巨大经济负担。婚后,我们在一起仅生活11天,且被告拒绝与我过夫妻生活,也谈不上夫妻感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和金首饰。

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甲经媒人金士军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从典礼到双方矛盾激化不足半个月时间,根本原因是原告在此期间殴打我三次。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返还我个人物品被子4条,单子22条,电动车1辆等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史某某经媒人金士军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有结婚证为证。原告称婚前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第一次给付x元,第二次给付2000元。被告史某某对第一次给付x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二次给付2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人刘某乙证言仅证实原告之父将2000元钱交给原告,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不能证实原告将2000元给付被告,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双方结婚后仅在一起生活11天,且没有过夫妻生活,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某某陪送的个人物品包括被子4条、单子8卷、澳珂玛牌电动车1辆,有本院依被告申请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的勘验笔录为证。原告诉称结婚前给被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坠、金手链等花费4500元,并申请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证人系原告同胞姐姐,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要求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证人李修枝、王爱芹、王艳伟出庭作证,因三位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结婚时间短,经本院组织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应予准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应酌情退还7000元为宜。现存于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包括被子4条、单子8卷和澳柯玛牌电动车1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被告史某某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7000元;

三、原告刘某甲返还被告史某某被子4条、单子8卷和澳柯玛牌电动车1辆;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史某某返还价值4500元金首饰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白青堂

人民陪审员王宪珂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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