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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耿家营村民委员会小河口村民小组与胡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小河口村X组。

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X村委会小河口村。

负责人李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招永照,展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崇武,云南尚同(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小河口村X组(以下简称:小河口村)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小河口村X组诉称: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在原告的山林内毁坏林木植被,开垦耕种并占有、使用。多年来,原告一直向上级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主张权利,上级机关和林业部门也累次协调解决,但被告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现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元。

原审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在老观山上耕种的山地是农业学大寨时就开垦出来,承包到户那年村X组分给被告的,不属原告所有。被告也没有开挖过原告的林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宜良县X乡X村民委员会小河口村X组与被告胡某某所属的宜良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官村X组原同属宜良县宏山公社小河口大队,大队依据一九六三年毛泽东发布的“工业学大庆,农业学大寨,全国学解放军”的指示,组织全大队对该大队所辖的老观山进行了开荒。在老观山北坡脚开挖得台地20余亩。1981年12月为保护森林,发展农业,在宜良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将东至小河口大坟脚、南至月牙山脚底、西至干海子埂边接三门洞路、北至耿家营街X路老观山的所有权划定为原告小河口村所有,并向原告小河口村颁发了山林所有权证。1997年7月,原告小河口村X村民到老观山开展义务植树,宜良县人民政府、宜良县林业局、耿家营乡人民政府、昆明市营林处部分领导、干部亲临现场指导工作,并在老观山上大面积栽种了桉树。后由于其它村X村民对老观山的权属归原告小河口村所有不满,便到山上开荒,原告小河口村为此多次向耿家营乡人民政府、宜良县林业局等相关部门反映,1999年8月12日,耿家营乡原耿家营办事处、耿家营乡人民政府、宜良县X组织原告小河口村的干部、土官村干部解决后,订立了《关于土官村与小河口老观山林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耿家营乡政府,原耿家营办事处、宜良县林业局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到会干部也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老观山山林权属归小河口村所有;2、对一九八二年“三定”以前在老观山开挖的耕地,现在谁耕种的归谁所有;3、对一九八二年“三定”以后至一九九八年八月八日为止在老观山开挖的耕地,维持现状,待后处理;4、对一九九八年八月八日国务院(1998)X号令下发后,在老观山开挖的地,两村共同配合乡林业站参照省政府第X号令进行查处后,统一归小河口村进行退林护林;5、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二日林权争议解决后,双方都不得在老观山进行开荒,还继续开荒的,严格按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协议达成后,仍有其他村X村民到老观山开荒。2008年1月3日,原告小河口村X村到老观山植树,与在山上开荒的部分土官村、水巴箐村民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吵打,经乡政府干部、耿家营派出所干警及时赶到劝阻息事,因该次纠纷未得到及时解决,2008年4月14日,原告小河口村X组织全村到老观山植树时,与在山上耕地的土官村村民发生争吵、撕扯,经乡政府、耿家营派出所干警及时赶到制止息事。庭审中被告均承认在老观山上自己有开荒耕种的山地,但均认为是承包到户时土官村分给自己的。2008年8月2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小河口村对老观山的林地所有权是经1981年12月宜良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确定的,且四至清楚、地界分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光碟中均可看出其他村村民不断在老观山上开荒,开荒面积在不断扩大。被告胡某某认可自己在老观山上有耕地,但提出是在承包到户时土官村X组分给自己的大寨地,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承包到户”是1982年到1986年中央颁布的关于农村工作的五个文件,即《五个一号文件》确定的简称,中央从1982年1月1日第一个提出关于“三农”问题的一号文件,肯定了“双包”制。故被告耕种的荒地是在八二年以后形成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自己主体适格、权利明确及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但不能证实被告侵权的具体时间、具体位置、四至面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小河口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虽然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侵权的具体时间,但一审判决已经查明1997年7月上诉人全体村民在老观山植树后,其他村民对此不满才到老观山开荒。因此侵权时间是1997年以后;2、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明确的证据证实其所耕种土地的具体位置。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侵权的具体时间、位置以及四至界限和面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小河口村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对于老观山上本案所争议的林地,上诉人小河口村持有1981年12月16日取得的《山林所有权证》。1999年8月12日,上诉人小河口村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所在的耿家营村X村民小组以及耿家营乡耿家营办事处、耿家营乡人民政府、宜良县林业局签订了《关于土官村X村老观山林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协议》,对在老观山上开挖的耕地按开挖时间的不同确定了不同的解决方式。该调解协议系上诉人小河口村自愿处分其依据《山林所有权证》取得的权利,且经乡政府和县林业部门参与调解并同意,该调解协议真实有效,对上诉人小河口村X村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小河口村X村民即被上诉人胡某某之间涉及林地权属的纠纷依照该调解协议解决。对于被上诉人胡某某在老观山上开挖耕地的时间,被上诉人胡某某称是在1981年10月承包到户时,依照该调解协议应“谁耕种的归谁所有”;而上诉人小河口村认为是在1997年以后,依照该调解协议“双方都不得在老观山进行开荒”。现上诉人小河口村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胡某某在老观山开挖耕地的时间,因而不能确定本案属于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何种情形,即不能确定被上诉人胡某某开挖的耕地是否侵犯上诉人小河口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小河口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被上诉人胡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宜良县耿家营彝族苗族乡X村民委员会小河口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能

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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