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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某,女,48岁。

被告李某某,男,48岁。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分别为22周岁和20周岁。由于双方感情不深,经常生气吵闹、打架,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为此,原、被告曾多次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的猪场及家庭现有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或承担。

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4年,原、被告因生气分居,2006年经亲朋劝说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负气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为:(一)一个养猪场,主要包括主房5间,猪舍30余间,生猪六、七十头,老母猪八头、种猪一头;(二)砖混结构的平房(住宅)3间、摩托车2辆及家电;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债务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借王××5万元、郝××1.5万元、刘××6000元、周××4000元、刘二×1.5万元、季某×4800元(拉砖费)、季某×6000元、李××1万元,上述合计x元。上述财产和债务经原、被告当庭共同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依照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为夫妻共有债权债务,依法本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共同分摊,但由于诉讼中,原告自动放弃其应当享有的财产份额,这是原告自行处分其共有财产的行为,该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经营养猪场等所生之债,发生于原、被告分居之后,其对外借款未经原告同意,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该批债务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他共有债务因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有财产均归属于被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共有债务也应归属于被告,由被告自行承担。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在离家出走时带走现金25.8万元,其在经营猪场期间借外债30余万元,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主张上述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等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家庭现有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李某某享有或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琪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蔡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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