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该行资产风险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刘××,
被告李××(系被告刘××之妻)。
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本宇和人民陪审员何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小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刘××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三年,月利率9.45‰,双方约定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截止到2011年3月14日,被告刘××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9274.73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归还该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又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相互间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贷款借给被告;
2、借款申请书,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评估报告,拟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已用其房屋作抵押;
4、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拟证实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刘××、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已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9.45‰,双方约定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若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4.72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用其位于永福县X镇X路X街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房屋评估价为36万元。被告刘××贷得该款后至2011年3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9274.73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李××(系被告刘××之妻)在原告处的存款x.95元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刘××尚欠原告之款6万元及利息,有《贷款催收通知书》为证,且有被告刘××的签名,事实清楚。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其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李××系被告刘××之妻,其依法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李××共同归还原告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
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林
审判员廖本宇
人民陪审员何常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潘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