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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客运公司、郏县鹰运场站有限公司与孙某乙、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鹰运场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成年。

上诉人郏县客运公司、郏县鹰运场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郏县客运公司与郏县鹰运场站有限公司同属原郏县客运公司,2005年11月24日郏县交通局下发《关于撤销原郏县客运公司的通知》的郏交【2005】X号文件,决定撤销原郏县客运公司,新组建郏县客运公司和郏县鹰运场站有限公司,新组建的两个公司属县交通局的股级企业单位。原郏县客运公司在郏县X村有一加油站,2000年原郏县客运公司与武某某签订协议,郏县客运公司将该加油站以60万元(包括土地、房屋等等)卖给武某某,该协议的土地无面积,协议无落款的具体时间。2003年3月17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郏县客运公司乙方:武某某甲方愿将本公司石油城(郏县四里营油库)委托乙方开发,在开发过程中,乙方从售房款中向甲方交纳建油库时投入资金60万元……。具体内容如下:一、石油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归甲方所有),石油城的物品全部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自行处理。二、甲方同意协助乙方办理城建、土地、消防、税务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三、卖房款暂由甲方负责收取,乙方不得私自接收卖房款资金,如果发现乙方未经公司同意,自行收取卖房款时,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或处以同倍罚款。乙方收够所得(陆拾万元)后,其余部分退给乙方。四、由开发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债权债务、罚款及四邻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五、……。六、乙方对房屋设计及房屋定价有自主权,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开发进行监督……等等。武某某在建设过程中,于2003年5月1日与孙某乙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武某某乙方孙某乙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原客运公司石油城新建临街集资楼房从西往东排,西第一套,西临四里营路口两间三层出售给孙某乙为业主。2、价格为贰拾伍万元,首次预付为壹拾叁万元,主体结束后支付伍万元,工程合格验收竣工交付完柒万元余款。3、楼房宽为6.6米,东为活墙、西为独墙靠大路,楼房前墙至北为30米,一楼屋深为11米按图纸施工,外墙喷塑内墙粉刷涂料,水电安装齐全。4、甲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工程竣工前办好)5、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6、如因甲方原因,乙方不能得到该房产,甲方将收到乙方的现金加倍退还给乙方。7、2003(二○○三)年十月一日前主体完工,十二月一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如到时不能完工,该房屋、土地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自建,不在(再)付钱。协议双方签字:甲方武某某(签字)乙方孙某乙(印章)2003年5月1日。该协议上有郏县客运公司的两枚印章,并签有同意字样。针对郏县客运公司的两枚印章,郏县客运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协议书》中的二枚“郏县客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此鉴定,孙某乙、郏县客运公司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协议书签订后,孙某乙于2003年5月1日、5月13日、8月19日三次共付给武某某房款x元。该临街集资楼房武某某将主体工程建成后停工。房屋至今未交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3年11月4日郏县客运公司作为甲方,武某某作为乙方,李富强(原郏县客运公司工作人员)作为丙方又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注明由于乙方资金问题,无力继续履行原合同,现丙方决定愿意继续进行开发,约定解除2003年3月17日郏县客运公司与武某某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丙方具有开发权。当日李富强又与刘英伟(郏县客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协议书,刘英伟又接收了该开发工程。2、武某某,李富强、刘英伟均没有房地产的开发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3月17日原郏县客运公司与武某某签订协议,郏县客运公司将本公司石油城(郏县四里营油库)委托武某某开发。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但从协议的内容分析,事实上郏县客运公司并未投入资金,在开发过程中,武某某投入了资金将临街集资楼房建至主体工程建成。武某某投资建房是受郏县客运公司委托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协助乙方办理城建、土地、消防、税务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该条说明临街集资楼房的建设对外是以武某某的名义,并非是以郏县客运公司的名义,郏县客运公司是认可的。孙某乙得知武某某建临街集资楼房,与武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并将购房款交给武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无过错。且双方达成的协议第1条确定了孙某乙所购集资楼为“原客运公司石油城新建临街集资楼房从西往东排,西第一套,西临四里营路口两间三层”,故该集资楼房归孙某乙所有。

原审法院判决,武某某在郏县X镇王集乡X村原客运公司石油城新建临街集资楼房从西向东第一套(二间三层)归孙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郏县客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郏县客运公司、郏县鹰运场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2003年3月17日,原审郏县客运公司委托武某某在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上开发房屋,并约定武某某无权接收房款。由于武某某无力履行该协议,导致委托开发工作中断。2003年11月4日有郏县客运公司、武某某、李富强签订委托开发协议,并进行了清算。而后,我公司又委托李富强和刘英伟接管半拉子工程的开发和投资工作并使该房产竣工。郏县客运公司加油站临街房及土地实际由刘英伟投资所建。武某某作为无处分权人与孙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诉争房屋判归孙某乙所有,已严重侵犯了郏县客运公司、郏县鹰运场站有限公司和刘英伟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孙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属何种性质的土地,是否符合开发建设的条件,郏县客运公司于2000年11月1日与武某某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协认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做进一步审查。同时,在重审中应做好其他购房户的协调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6)郏民初事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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