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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不服被告天水市房地(略)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丁新奎,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市房地(略)。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东桥头房地产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天水市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春,天水市房地(略)。

第三人王某某(原告弟媳妇),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胡某乙(原告兄长),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甲不服被告天水市房地(略)(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1日,被告将位于秦城区西关双桥新村X号院砖木结构,建筑面积60.45平方米的西房6间,进行了行政登记的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分别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生三兄弟(以下简称三兄弟)颁发了该院房屋的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第x号、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某甲,有砖木结构一层住宅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24.18平方米和4.1平方米;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某乙,有混合结构一层住宅一处,建筑面积为18.86平方米,有砖木结构一层住宅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24.18平方米和4.1平方米;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某生,有混合结构一层住宅一处,建筑面积为18平方米,有砖木结构一层住宅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12.09平方米和4.1平方米。原告胡某甲不服上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事实证据(均为复印件):

1.规范性文件有:

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制定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天政办发(2002)X号《关于印发天水市房地(略)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998年12月22日被告主持召开的市、区两级房屋登记机关《关于解决“两区”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颁证的法律依据和房管局职能配备的依据。

2.事实证据有:

颁发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天水市秦城区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收件收据存根、身份证复印件、私有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分幢勘查表、被注销的原在胡某甲名下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平面图、申请分房清单、已颁发的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颁发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天水市秦城区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收件收据存根、公安常住人口登记表、私有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分幢勘查表、被注销的原在胡某甲名下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平面图、建房申请书、补办房产证申请书、申请分房清单、已颁发的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颁发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天水市秦城区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收件收据存根、身份证复印件、私有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分幢勘查表、被注销的原在胡某甲名下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平面图、1991年原环城乡出据的丢失证明,建房申请书、补办房产证申请书、申请分房清单、已颁发的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颁证合法,符合规定。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有兄弟三人,本案第三人胡某乙是兄长,胡某生是弟弟已病逝,第三人王某某是弟媳妇,现改嫁。1987年双桥新村土地征用时,政府给原告划分了宅基地,原告修建了60.45平方米的住宅,取得了秦州区政府颁发的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天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天国用(2000)字第秦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88年天水市发大水,原告家的老宅基地房子倒塌,不能住人,原告就将母亲接到自家房子居住,老宅基地城建局修路时被平了,没有给原告补偿,当时胡某生在天光厂工作,胡某乙在监狱服刑,兄弟无住处均居住在原告家。共同居住期间,该院陆续修建了房子,2002年又在原告所有的5间房上加盖了房屋,新旧共15间房,胡某乙、胡某生各给了原告1万元,三兄弟分别使用5间。2000年3月,弟媳王某某以胡某生厂里分房为由,将原告的身份证、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哄骗走、提供虚假的分房清单、伪造了原告的签名手印,在被告处将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录的房子和新建的房屋,申请变更登记为三本新房产证,三兄弟名下一人一本,而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被告注销。同年4月,王某某将变更后原告和胡某乙名下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家人保管,王某某也没有告知房产证被注销和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是文盲不识字,没有注意到房产证的变化,也不知道行政行为导致房屋产权发生了变化。弟弟胡某生病逝后,2009年5月,王某某打闹要求分割房屋,原告找出房产证才知道2000年原告的房产证已被注销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即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所以,原告起诉没有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房屋权属登记办法依法执行,证据内所有材料的签名虚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的注销和变更登记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胡某甲的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被告颁发给胡某乙的天房权证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被告颁发给胡某生的天房权证秦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恢复已被注销的原秦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对诉请及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1.在被告处调取的已被注销的1992年1月15日原秦城区(现秦州区)人民政府给原告胡某甲颁发的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名下的天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天国用(2000)字第秦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秦州区X村X号院的宅基地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

2.2009年5月、7月秦州区X镇双西居委会证明两份,证实本案争议宅基地来源和权属是新划给胡某甲的,与祖遗无关;

3.1992年3月2日原秦城区房屋产权监理所颁证时的收据,证明房产是胡某甲的;

4.在被告处调取的2000年9月6日原告弟兄三人分房清单,土地登记费收据,变更登记收据、收款单是虚假的证据,从土地登记收件单和领取土地证收据证实都是王某某一人签名。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按照1998年会议纪要的精神,房屋的丈量审核都是区级登记机关办理,被告只是颁证。本案争议的房产证记载的房屋包括两部分,原登记和新建房产的面积,这两部分房屋原环城乡政府出据了证明,证实本案争议的房屋有合法的来源,原告认为分家清单是虚假的无证据证实,故,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1997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自2000年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并注销了该证后,新房产证由原告保管,原告应该知道房产变更登记行为的存在,故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原丈夫胡某生已病逝,双桥新村的宅基地是政府划给其父母和全家人的,不是划给原告个人的,当时胡某生15岁,胡某乙在接受政府改造,旧房产证和土地证就登记在了胡某生名下,原修建的7间房和后修建的房屋均是全家人共同出资建造。分家清单有见证人签名,是三兄弟共同协商后,并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明和原房产证申请办理的,整个分房办证过程第三人王某某没有参与,不存在从原告家人处骗取秦字第x号房产证、身份证等情况,何况王某某的身份是农民,胡某生厂里也不可能分房,原告早知道房产证变更的事情,新证也由其自己在保管,原告陈述均不属实。现在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颁证合法,应维持颁证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请。对其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李文花证明本案争议房产为胡某全家人共有的事实;2002年原告三兄弟修建房屋时共同出资的协议。

第三人胡某乙述称,1983年第三人因伤害罪接受政府改造,1996年释放,1987年左右第三人家的老宅基地政府要征用修路,即以旧换新给父母划分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全家人共同出资修建的房子,该宅基地不是给原告个人的,当时胡某甲、胡某生的身份是工人,胡某乙的身份是农民。原告出狱后母亲尚健在,三兄弟协商分割了该院房,每人2间房1件厨房,并由第三人胡某乙出资,给母亲盖了1间南房供其居住。2000年三兄弟委托老三胡某生办理的新房产证,三本新房产证三兄弟各自保管,2005年胡某乙去广东打工时,将其名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代管,登记手续是合法的,要求原告返还房产证,其他述称意见和王某某意见一致。

经庭审查明,原告胡某甲与第三人胡某乙、胡某生系同胞兄弟,胡某生病逝,第三人王某某原为胡某生之妻,现再婚。1992年1月15日原秦城区(现秦州区)政府将本区西关双桥新村X号院房屋登记在胡某甲名下,颁发了原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保管。之后该院房屋陆续新、扩建,2000年4月5日,被告将该院房产按分家清单、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进行了变更和转移登记,分别登记在三兄弟名下,分别颁发了本案请求撤销的房产证,同时,收回和注销了秦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后原告名下的房产证,原告家至2000年4月保管至今,第三人胡某乙名下的房产证也存放在原告处,胡某生名下的房产证自己保管。2009年1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起诉后,2010年3月2日明确了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在胡某乙、胡某甲、胡某生名下的房产证,恢复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秦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并经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房屋是不动产,房屋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做出房屋转移、变更、注销行政行为时,被告虽然未告知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但是,其做出的注销、转移、变更登记行为形成的房产证,自2000年4月起就由原告家一直保存至今已逾十年之久,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争议,同时,颁发在胡某乙名下的房产证亦由原告家保管,新、旧房产证在大小、颜色、格式上差异很大,故,原告以自己不识字、不知房产证存在和登记内容,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自2000年4月起就应当知道被诉行为的存在,故,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亚敏

代理审判员陈健生

人民陪审员李宏志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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