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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漯河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处与苗某某达成协议,由苗某某为其供应石子、生石灰、沙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也为漯河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处供应过石子、生石灰、沙子,其中,2008年5月13日提供24.2方,2008年5月15日提供23.2方,2008年5月17日提供47.2方,2008年5月18日提供24.43方,2008年5月21日提供23方,2008年5月31日提供47.7方,共计189.73方。被告张某某系漯河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处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材料采购,为方便业务,以原告王某某的名义开立了一个帐户,该存折有被告张某某持有。原告王某某的最后一笔款项,被告张某某将其转给了苗某某,苗某某曾为漯河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处出具一份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壹万壹仟玖佰伍拾贰元整(x)元整”,在庭审过程中,苗某某作证称,今年4月份,被告找苗某某送石子,苗某某给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公用管理处签订协议,苗某某让原告王某某给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公用管理处送的石子、生石灰、沙子,苗某某从中可取得每方3元的红利,另外还有每车100元的好处费。结帐时由张某某把钱给苗某某,苗某某从中取出自己的钱后,再交给原告王某某。苗某某承认该款其没有给王某某,也认可是其欠王某某的钱,与张某某没有关系,后原告多次向张某某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苗某某与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公用管理处签订有协议,且苗某某证实是其让王某某给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公用管理处送的石子等,现在该款仍由苗某某保管,未转给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应向苗某某追要。被告张某某作为公用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其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从事的行为系一种职务,张某某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单位承担。王某某直接起诉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公用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张某某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单位拉石子,是经苗某某介绍认识了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就和被上诉人直接相互联系,上诉人没有从苗某某手里收过钱。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称其为被上诉人单位拉石子,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单位签订有协议。且一审庭审中证人苗某某证实是苗某某让王某某给被上诉人单位送的石子,由苗某某与被上诉人单位结算后再交给王某某。苗某某亦认可本案诉争款项自己已领取,但未转给王某某,因此王某某应向苗某某追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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