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住(略)。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惠泉、代理审判员顾某华、人民陪审员王根宝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莫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同年1月21日归还,原告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嗣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6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向案外人莫某某借款6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
2、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莫某某的借款60,000元已由原告清偿的事实。
被告顾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向案外人莫某某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月21日归还,上述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被告清偿了案外人莫某某处的借款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垫付的款项,故涉讼。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清偿了案外莫某某处的借款6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追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据有进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泉
审判员顾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根宝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