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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龙某诉某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39岁。

被告石某某,男,34岁。

原告龙某诉某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广适应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0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被告领取结婚证后,便外出打工,没有和原告一起生活过。即使被告打工回家后,也不关心理解原告及其家人,总以没钱为由,拒不按农村风俗习惯办酒接人。而且孩子出生后,也没有尽父亲的责任,至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特向某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的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某,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在双方相互认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有了自己的孩子。被告之所以至今不能把原告娶回家,是因原告的父母提出的婚嫁彩礼太多,以被告现有的家庭经济条件,很难办得到。实际上被告也一直很关心爱护原告,是原告及其家人的原因,才使被告不能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的。为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方为支持各自的诉某主张,分别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龙某斌、龙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只拿了结婚证,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过。

被告质某,对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1、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质某亦无异议,予以确认。X号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4、由证人石某昌、石某泽、刘宏国出具的书面证言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关心和负责。

5、由证人姚某、唐美秀出具的书面证言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借原、被告婚姻索取钱财。

6、迎亲吉日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为了迎娶原告特意请人选的黄道吉日。

原告质某,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4、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原告质某亦无异议,予以确认。4、X号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0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双方父母在婚嫁彩礼上有较大分歧,被告至今还不能将原告娶回家生活,而只能有限地去看望帮助原告。正因如此,原告认为是被告对自己和家庭极不重视和关心的体现,而被告却认为造成现在这种聚少离多的生活现状是原告方造成的,故致夫妻感情不和。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繁琐事较多,而被告又不积极出力出物,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某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予以对待。本案中,原、被告主要因婚嫁彩礼上有分歧,才致夫妻关系不和的,不是不可调和的。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根据实际情况体谅关心对方,而原告亦能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则夫妻关系能和好如初。现经审查原告的起诉某由,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志广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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