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海某,河南孙某伟(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21时39分许,在新野县X镇X村王寨自然村X路处,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行驶的骑电动车人杜新立发生碰撞,造成杜新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成新、顾玉芝、包新娜、杜秉勇、杜秉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成新、顾玉芝、包新娜、杜秉勇、杜秉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郑××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协助抢救伤者,并向交警部门报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海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海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