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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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底在网上与被告相识,2010年8月1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结婚前已有一非婚生子名叫陈某1。被告有一非婚生女儿名叫胡某1。原告在其父母帮助下,在黎平金泰商贸城经营玩具店,由于经营不善,后被迫改行,此时尚欠父母7万元。2011年2月底,被告从中山回来后与原告一起经营洁美内衣店,在经营内衣店期间,原告又欠外债8万元。2011年4月原、被告的小孩出生后便夭折了,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打击。被告没有体谅妻子的感受,不关心妻子,并于当年农历5月离开原告。2011年9月29日,被告趁原告的前男友到黎平探视小孩陈某1之机,组织一帮社会人员对刘某进行殴打;2011年10月1日早晨又纠集一帮社会人员再次来到洁美内衣店将在外面的刘某强行拖入店内,对他们一起实施了殴打,被告纠集他人将店内所有货物洗劫一空。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被告隐藏价值19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的一半,即7.5万元;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一半。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某的事实大部分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一直由原告控制并掌管。被告为结婚过礼、办某、开店向他人共借了22万元,这些债务都是在两人结婚之后所负,且都是用于了家庭生产、生活开支,属共同债务。原告称向其父母欠债7万元,外债8万元,根本就是子虚乌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1,2010年10月27日户口登记将陈某1的名字登记为胡某2;被告有一个女儿是X年X月X日出生,取名胡某1。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通过网上认识,并互相往来。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2月1日原告在贵州黎平开了家玩具店,经营一段时间后,将该店关闭。2011年3月原、被告在贵州省黎平县X镇金泰商贸城租了一个门面开办某一家内衣店,原、被告现已将该店中的货物处分。2011年9月29日和2011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前男友发生冲突。原、被告开店时借胡某某50000元;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其它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无嫁妆。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陈某婚前所生小孩胡某2由原告陈某抚养成年,并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被告胡某婚前所生小孩胡某1由被告胡某抚养成年,并承担小孩抚养费用;

三、原告陈某支付50000元给被告胡某用于偿还胡某某的债务;其余债务,谁经手的由谁负责偿还;原告陈某给予被告胡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5000元整,此款限2012年1月12日前兑现;

四、被告胡某于2012年1月16日前协助原告陈某办某原告陈某和小孩胡某2的户口迁移手续;

五、双方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炎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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