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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90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生于1971年。

被告李某甲,女,生于1990年。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50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3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9—X号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李某甲在禹州市朱阁信用社的存款3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乙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9月6日按农村风俗定婚,同年腊月初六举行婚礼。期间共计给彩礼金8.5万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等物。2009年9月,李某甲以去看同学为由一去不回。我多次去其娘家寻找无果。同年10月,被告去朱阁司法所要求与我解除关系后,又没有音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8.5万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等物。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李某甲与原告从订婚到同居,其家人一共给了x元彩礼金(包括订婚3000元和送好7000元)。2、李某甲经媒人介绍与原告认识时只有18岁,由于性格内向,任凭家人做主。订婚后很少与原告接触,而原告家人却隐瞒了原告先天性缺陷。2008年9月初六订婚时,原告家人说结婚后在县城买房子找工作,只给了3000元彩礼金、一个毛毯。同年腊月初二送好时,原告家人又给7000元和几个单子,并没有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而不是原告所说的x元。3、双方因不符合法定婚龄,没有领取结婚证,只是按风俗举行婚礼仪式。春节后,原告母亲一行去山东为原告治病,但结果却令人沮丧,这是任何女人都不愿接受的现实。4、原告家人怕李某甲离弃让人笑话,象防贼一样小心李某甲,这才有原告诉状中“看同学、一去不回”的说法。5、李某乙作为李某甲的父亲始终没有参与李某甲的订婚或送好,原告与李某乙没有民事法律关系。6、原告给的彩礼金x元属赠与性质,不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节,不应当返还。7、李某甲带到原告家的财产,原告应予返还。8、婚前,原告家人隐瞒实情,给李某甲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导致李某甲离家出走,李某甲无任何过错,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人杨XX、张X、王XX、王XX、姜XX出庭作证的证言,录音资料2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金和其他款项的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人陈XX、张XX、周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家人分二次共支付x元的情况。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查媒人郑XX及其妻子祁XX的笔录两份。

本院对原告、被告争执的彩礼金等问题而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所调查的证人证言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院调查媒人的证言相一致,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对原告该方面的证言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王XX、姜XX关于2009年6月14日王XX在浅井信用社取款3.5万元及利息由李某甲拿回娘家使用的证言,因被告李某甲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关于法院调查媒人郑XX及其妻子祁XX程序违法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前原告已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已获准。由于证人郑XX、祁XX在庭审之日无法出庭作证,原告于庭审举证之时向法院亦提出由法庭调查取证,而该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如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法庭对上述二人的调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经媒人郑XX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农历9月初六按当地风俗定婚,经郑中现的妻子祁XX给被告李某甲现金2万元及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同年农历11月双方商定结婚事宜后,经郑XX给被告李某甲1万元。同年农历12月选定婚礼日期送好(男方定下婚礼日期后告知女方的程序)时,经郑XX给被告李某甲现金2万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农历12月6日举行婚礼后在原告家生活。2009年9月,李某甲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因双方至今未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之女儿。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被告李某甲接受彩礼金5万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李某甲返还彩礼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定婚时原告给被告李某甲的三金和其他财物属赠与性质,所有权已转移给李某甲,故原告要求李某甲返还三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父王XX在浅井信用社取款3.5万元及利息作为彩礼金交给被告李某甲,因被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被告是父女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甲之父占有该彩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原告承担85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10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沈青卷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路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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