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镇X组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飞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略),系原告刘某某之母。
本院于2010年1月1⑷噶馨硎死嬖醺ぞ呤凰姹鸥赫即朐嫌劳拙环敢溃ㄒ煞笥猩迸钤永献m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00年10月24日将原告之父刘某林名下位于阎良区物资公司住宅楼房屋一套赠与原告。现原告之父已故世。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父母赠与原告房屋的行为系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张某某辩称,情况属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与刘某林于2000年10月所做出的赠与原告刘某某房屋(西房权证阎良字x号)的行为系有效;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永献m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亓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