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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宅基地和邻居李某乙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甲用菜刀将李某乙头部砍伤。经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伤情为重伤,属八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案发时,李某乙持菜刀与其厮打,他将李某乙的菜刀夺过后,用刀将李某乙致伤,其行为应属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家与其邻居李某乙家因宅基纠纷素有矛盾。

2009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北山墙搭建架木粉刷山墙(该山墙与李某乙家大门对照)。李某乙在给其家的狗剁狗食时,发现李某甲所搭建架木超过其家边界,遂持刀上前制止,与被告人李某甲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从李某乙手中夺过菜刀,用该菜刀照李某乙头部砍了两下,将李某乙致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头部软组织锐器创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属重伤,八级伤残。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李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丙、马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堂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郏)公(法)鉴(残)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郏县人民医院影像中心S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因宅基纠纷而引起的互殴中,持刀将李某乙致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发生的前因上,被害人李某乙发现李某甲所搭建架木超过其家边界,遂持刀前往,加剧了矛盾升级,存在一定过错。另外,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其行为应属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所谓正当防卫是指行为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的侵害者明显地实施不法侵害,而防卫人则明显地处于被迫防卫的地位,防卫人所进行的防卫是正当的、合法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互相厮打,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目的均不正当,这种相互侵害的行为都不属于正当防卫。另外,正当防卫的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李某甲将李某乙手中的菜刀夺过,继而又砍伤李某乙,明显是不法侵害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故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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