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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在荥阳市京城办塔山路与新310国道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的门面房内打牌时,将失主郑某某放在椅子上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侦查阶段供述、失主郑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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