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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刁xx与被告景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刁xx。

原告路xx。

原告赵xx。

原告赵x运。

原告赵x邵。

被告景xx。

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刁xx诉被告景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申请依法追加了路xx、赵xx、赵x运、赵x邵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变更案由为xx康权纠纷。

原告刁xx、路xx、赵xx、赵x运、赵x邵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受伤后,原告先行垫付给被告x元用以支付医某某用,后经安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医某某、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先前垫付的x元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

被告景xx辩称,x元非垫付的医某某,而是原告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多次要求协商解决,后经调解由原告额外给付被告的补偿款,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xx与被告景xx因公司股权转让过户事宜发生矛盾,遂于2009年7月14日,带着其他四x原告找被告交涉,因言语不合,五原告殴打了被告,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医某诊断被告全身多发性创伤、左鼓膜穿孔、牙齿5┘折裂、牙齿6┘残根等。同年8月20日,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刁英杰给付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景xx出具收条1份,收条写明该款作为以后治疗费、务某某、装牙、耳鼓膜穿孔后遗症、头脑伤后反应慢等。同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1份,约定由五原告赔偿被告医某某、务某某等5万元,另外经双方协商同意额外补偿被告x元。同年8月24日,被告又收取了原告方支付的5万元,并出具收条1份。同年8月26日,五原告与被告经上海市嘉定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协议1份,协议约定:五原告共同赔偿被告医某某、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今后的一切治疗费用自理;被告今后不得在因此事追究五原告的任何责任,此事就此终结。之后,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先前支付的x元未果,遂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景xx应于2010年7月1日前返还原告刁xx、路xx、赵xx、赵x运、赵x邵人民币1万元;

二、今后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原告负担。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6月22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x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顾建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纪学鹏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纪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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