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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邓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邓某携带“T”型锥在焦作市X区中森家园X号楼西单元口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邓某望风,被告人杨某持“T”型锥将被害人董晓龙的菲利普牌电动车车锁撬开盗走。经鉴定,菲利普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8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杨某、邓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二份,二被告人强制戒毒证明、前科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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