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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杨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易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盘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1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爆炸物罪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易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盘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黄某甲、邱某、杨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易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2月1日,被告人盘某购买了鞭炮、烟花等物品自制了一个爆炸装置,扬言要炸妻子方某乙及其家人,以达到方某乙不与其离婚的目的。同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盘某将该爆炸装置藏在身上窜到其岳父方某丙家,后被方某丁发现某抢走该爆炸装置并随即报警,被告人盘某见状后则逃逸。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某后提取并扣押被告人盘某自制的爆炸装置一个。经鉴某,被告人盘某自制的爆炸装置为具有杀伤作用的爆炸装置。

二、自2010年10月份开始,盘某为了谋取非法利润,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非法制造一批枪支出售,卖给黄某甲、易某、江某强、邱某,黄某甲将其中一支枪支给易某,易某连同自己买来的二支枪转给江某强,邱某将自己买来的一支枪卖给杨某,盘某又经易某、邱某介绍,将枪支卖给江某强、杨某。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盘某所租住的出租屋、被告人黄某甲、易某、杨某住所等地扣押枪支九支。经鉴某,本案所扣押的九支枪支均为涉案枪支。

综上,被告人盘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九支,被告人黄某甲非法买卖枪支二支,介绍他人非法买卖枪支二支,被告人易某非法买卖枪支二支,介绍他人非法买卖枪支一支,被告人杨某非法买卖枪支二支、被告人邱某非法买卖枪支一支,介绍他人非法买卖枪支一支。

另查明,2011年2月4日被告人盘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枪支给被告人黄某甲、易某、邱某、杨某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易某伙同覃某盛(另案处理)、“大少”(在逃)等人得知黄某庚(已起诉)、覃某辛(已起诉)、覃某壬(未满16周岁)盗窃黄某林钱财后,于2011年12月9日左右的一天,窜到被告人易某家附近一竹根处,要覃某辛、覃某壬给利是(红包),否则就将其盗窃的事情讲出去。覃某辛、覃某壬被迫给了被告人易某等三人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易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于2011年1月30日主动到平南县公安局同和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易某的家属已代其将人民币1500元交到法院,以退赔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方某丁、江某、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证言、被害人覃某辛、覃某壬陈述、现某、现某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处置可疑爆炸物品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爆炸装置检验意见书、现某、现某照片、鉴某、刑事科学技术鉴某、鉴某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盘某、黄某甲、易某、邱某、杨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盘某违反国家的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爆炸物罪。被告人易某、黄某甲、杨某、邱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易某属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非法买卖枪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盘某、黄某甲、易某、杨某、邱某在直接参与的非法买卖枪支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易某、邱某在介绍他人买卖枪支的共同犯罪中,属非法买卖枪支的共犯,但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家属积极代其退赔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鉴某被告人盘某、黄某甲、杨某、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枪支基本收缴归案,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盘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三、被告人易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邱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六、被告人易某退赔的人民币1500元,由本院退还给被害人覃某辛、覃某壬。七、继续追缴被告人盘某的非法出卖枪支所得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邱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盘某上诉称,一、其没有扬言要炸方某乙的家,去方某乙家只是送女儿的衣物,方某丁当时拿走的爆炸物并不能引爆,因为线路根本没有连接好。二、其所造的枪支只能打射钉弹,不属涉案枪支。三、因其心态不定,所作的供述不能成为事实。四、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造枪与卖枪的罪行,应该算投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且其所卖出的枪支已经收缴,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1日,上诉人盘某与妻子方某乙发生争吵后,购买鞭炮、烟花等物品自制了一个爆炸装置。第二天晚上,盘某将该爆炸装置藏在身上来到其岳父方某丙家,后被方某丁发现某抢走该爆炸装置且随即报警,盘某见状后逃跑。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某后将该爆炸装置提取。经鉴某,该爆炸装置为具有杀伤作用的爆炸装置。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方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2月2日晚8点钟左右,其和方某丁在方某丙家大门口,看见方某丙不让盘某进屋。其走近后,看见盘某上衣左边凸起很多,就用手拉开盘某上衣的拉链,在盘某的上衣左边里拿出一颗炸弹,后其即用手机打电话给方某轩,想叫他带人来。盘某见其打电话就跑了,他们就打电话报警。

2、证人方某丁证言证实,其妹妹方某乙和妹夫盘某婚后感情不和,其妹妹多次要求离婚,但盘某不肯。2011年2月2日晚上8点左右,其和方某丁在邻居家喝酒,方某乙来到说盘某又来闹事。回去后在门口见到其父亲方某丙将盘某往大门外推,其和方某丁马上过去将盘某拉过一旁,质某他究竟想怎么样。在拉盘某的时候,触摸到盘某左胸的风衣内有隆起的东西,方某丁就问他里面是什么东西,但他不肯说。方某丁拉开盘某风衣的拉链,发现某衣的上衣口袋有一个圆柱形的东西。他们发现某圆柱形的东西有引信,知道是炸弹,于是方某灵打电话报警,盘某就逃跑了。后来民警到场,将那东西取回去了。

3、证人方某丙证言证实,其女儿方某乙与盘某结婚后,由于盘某勾搭其他的女子被方某乙发现,双方某生了激烈的争吵,甚至闹离婚。2011年2月2日中午,其午休后看见外孙女盘某榕,后得知是盘某送回来的。晚上七点钟左右,盘某带着几袋衣物来到,其就让盘某在外面等,又叫方某乙带盘某榕出去找方某丁、方某丁回来。方某乙抱着孩子出门后就跑着去找人,盘某跟了不远又折了回来。回到其家门口时,方某丁、方某丁从邻居家跑回来,就推盘某离开,其就走回家里并关上门。不一会,听到方某丁大声喊:“捉住他!捉住他!”其开门出去,见方某丁和方某丁正在追盘某,其中方某丁手中还拿着一件东西。后来,方某丁将手中拿着的东西放到其家的围墙顶上。过了一段时间,环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4、证人方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2月2日晚7点多钟时,其带女儿盘某榕和其父亲方某丙在家中一楼看电视,这时盘某就拿行李到来,一进来盘某就要抱女儿,但女儿不肯跟他,其父亲就叫其抱女儿出去,其就去方某辉家了。到了晚上9点多钟,有人叫其回家,说盘某丢了一个炸弹在其家。回家后,其看见其家围墙上方某一个黑色的圆筒状物品,村中人说是盘某带来的炸弹。其和盘某正在闹离婚,但盘某却不肯离婚。其一提出分居他就威胁恐吓其,说如果和他离婚的话,就要炸掉其家或者对其的家人进行伤害。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物证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某、鉴某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方某丙家围墙上提取到一颗疑似自制炸弹的圆柱形物体,经鉴某,该物体为具有杀伤作用的爆炸装置。鉴某结论已告知盘某。

6、上诉人盘某供述,其和方某乙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后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09年11月份左右,方某乙知道其有婚外情后,经常为此和其吵架,并说要离婚。2010年农历十二月廿八晚,女儿发高烧,其带去打吊针,同时发信息给方某乙叫她过来,但她没有来,也没有理会。其越想越气愤,打完吊针后,就想恐吓、威胁一下方某乙,让她不要离婚,就买了三十多颗手拇指大小的鞭炮、一捆二十响的烟花和女儿一起回到出租房,把鞭炮拆开后,将里面的黑火药倒出来,同一百五十粒左右的铁某拌在一起,放到一个空油漆圆罐里,再把三个六伏的照明电珠敲掉玻璃后,接上电源线,放到油漆罐里面,另一头电源线,其中一根接到一块四方某可充电的电池的一极,另一根则没有接。搞好这些以后,又用一块白色的塑料把喷漆罐的口子填上,再用黑色的电工胶布把喷漆罐的罐口封住。农历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其把制好的炸弹放在身穿的灰色夹克左边里面的口袋里,用摩托车将女儿送到岳父家里,并对方某乙说带女儿来一起吃年夜饭,方某乙叫其回去,并说两人不可能了。晚上七点五十分左右,其带上女儿的衣服,开摩托车又去岳父家。其岳父一见其进来,就推其出门,其说只是送女儿的衣服过来,并说想和方某乙谈谈,不想和她离婚,方某乙说不用谈了,然后就抱着女儿出门去了。后来方某乙的三哥和一个堂哥回来,把其推到门口的大路上,方某乙的堂哥搜到了其口袋里的自制炸弹,由于那两条电源线一接触就会爆炸,其见方某乙的堂哥拿到了炸弹,就说不要乱动,等下便会爆炸,之后其听方某乙的堂哥说要报警,就趁他们不注意跑掉了。

二、自2010年10月份开始,上诉人盘某为了谋取非法利润,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非法制造一批枪支出售。具体分述如下:

2010年11月份、2011年1月份,盘某在平南县X区X街的千色人生KTV娱乐城、城隍岭靶场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钱将其自制的两支枪支卖给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后黄某甲将其中一支枪转给原审被告人易某,易某又将该枪转给藤县的江某强(在逃)。

2010年11月份、12月份,经黄某甲的介绍,盘某分别在平南县X区的名苑宾馆、西山路口红绿灯旁边,以人民币500元、600元的价钱,将两支自制的枪支卖给易某。后易某又将上述两支枪转给江某强。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盘某通过易某介绍,在平南县殡仪馆附近的果园,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钱将自制的一支枪支卖给江某强。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盘某在平南县殡仪馆附近的果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钱将一支自制枪支卖给原审被告人邱某。后邱某又将该枪以人民币700元的价钱卖给原审被告人杨某。

2011年1月份的一天,经邱某介绍,盘某在平南县殡仪馆附近的果园,以人民币800元的价钱将一支自制枪支卖给杨某,邱某从中获介绍费人民币100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在盘某所租住的出租屋、黄某甲、易某、杨某住所等地扣押枪支九支。经鉴某,本案所扣押的九支枪支均为涉案枪支。

综上,上诉人盘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九支;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非法买卖枪支二支,介绍他人非法买卖枪支二支;原审被告人易某非法买卖枪支二支,介绍他人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原审被告人杨某非法买卖枪支二支;原审被告人邱某非法买卖枪支一支,介绍他人非法买卖枪支一支。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方某乙证言证实,其在租屋内见过盘某造好的枪支,并且他说过这些枪支是他自己造的。盘某制造枪支有两至三个月时间了,就是在大将租屋开始就去买设备回租屋开始造枪。其见过的枪支有长的,也有短的,每次都是一、两支,不知道盘某卖枪给谁。

2、证人江某证言证实,江某强是其弟弟。2011年2月18日上午,其在屋边的蔗地发现某一只黑色的旅行袋,里面有一支自制式沙枪,一尺来长,铁某的,另外还有五发散弹和一些弹丸、火药。其估计那支枪是江某强的,因为两天前,平南县公安局的人来到其家,说江某强做了违法的事。当晚,江某强打电话回来打听该事,经其动员,江某强说有一短一长两支枪及子弹用绿色袋子装着,放在那局冲(地点)一个木根处。其便打电话通知公安机关,将上述枪支弹药收缴了。同时在电话里,江某强说由于另外一支短枪打不响,已交回给易某了,这些枪是易某叫帮卖的。

3、证人黄某戊证言证实,黄某甲是其儿子。黄某甲被拘留后,2011年2月17日下午,其在屋后面的草里发现某只装着一支枪支和子弹、铁某、火药等物品的黄某蛇皮袋,估计是黄某甲非法购买的枪支弹药,就主动将这些物品交给公安机关了。

4、证人黄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平南县X区X街,看见黄某甲开一辆女装摩托车。黄某甲打开摩托车的车厢后,其看见三支枪,两短一长,还有子弹,黄某甲说是向“捞佬”买的。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盘某的租屋、黄某甲、易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后,提取、扣押到台式钻床、枪支等物品一批。另藤县公安局将扣押到的三支枪支移送给平南县公安局。

6、现某、现某照片证实,盘某制造枪支的场所、工具等情况及易某、杨某藏匿枪支地点的情况。

7、鉴某、鉴某文书、鉴某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某,公安机关在盘某、黄某甲、杨某、江某强处扣押收缴的枪支具备枪支性能,在盘某的租住房内查获的长枪、易某持有的枪支、在平南镇X村大科屯杨某敏废旧点处查扣的自制枪支为涉案枪支。以上鉴某结论已告知盘某、黄某甲、易某、杨某、邱某。

8、辨认笔录证实,盘某、黄某甲、易某、杨某、邱某对同案人的相互辨认情况。

9、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其从盘某手上以1800元价钱购买过二支枪支,是跟易某一起去的时候,易某购买过一支枪支,易某的朋友购买过一支枪支,其向盘某购买的和其在场别人购买的枪支总共就是四支,其中其购买的二支枪支中的一支被易某要去了,至今未还。

10、原审被告人邱某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在平南县殡仪馆附近,经过试枪后,其在盘某手上以400元的价钱购买了一支枪支。过了几天,其又以700元的价钱将该枪卖给杨某。过了半个月后的又一天晚上,杨某打电话说想买多一支枪,经其介绍,杨某在平南县殡仪馆附近试枪后,以800元的价钱在盘某手上购买了一支枪支,其从中获介绍费100元。

11、原审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黑七”(指邱某)说有枪支出售。在西山村边的山岭试枪以后,经与邱某商量,其以700元的价钱将该枪买下,后来仅给了500元。大概过了大半个月,心里觉得几百元钱买枪比较便宜,就想多买一支,若日后按一、二千元钱卖出也有些钱赚。其就通过邱某介绍,在西山村山岭试枪后,从盘某手以800元购买了一支枪支。后两支枪支都被收缴了。

12、原审被告人易某供述,2010年10月份左右,经黄某甲介绍,其在平南县X区名苑宾馆以500元的价钱从盘某手购买了一支自制枪支。过了十几天,其联系盘某在平南镇X村附近的地方某枪。当时盘某拿了两支枪,一支长,一支短。试枪后,江某强花1300元买了长枪。回来到石子路时,黄某甲就对其说,“你给300元钱盘某要那支枪”,其就向人借300元买了那支短枪。2010年12月左右,经事先和黄某甲联系,其在同和镇旧车站从黄某甲手拿了一支枪,这些枪都是帮江某强买的。但有一支短枪,江某强说用不了,就退还给其,叫帮换一支,但其还没跟盘某说过这回事,将该支枪放在自家旧屋房间的衣柜旁边,直至被公安机关扣押。

13、上诉人盘某供述,其因为在平南没有找到工作,从2010年10月中旬开始私自制造枪支,总共制造了13支枪支,卖出了11支枪。其中于2010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在平南县X区名宛宾馆、西山路口红绿灯旁以500元、300元的价钱将两支枪支卖给易某;在平南县火葬场附近的果园以1300元的价钱卖给“大黎儿”一支枪支;在平南县X区X街千色人生门口和平南县X区永发加油站以1800元的价钱卖给“阿海”两支枪支;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在火葬场附近的泥场以400元的价钱卖了一支枪支给邱某;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邱某介绍将两支枪支卖给邱某的朋友。

三、原审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得知黄某庚(已起诉)、覃某辛(已起诉)、覃某壬(未满16周岁)盗窃黄某林钱财后,于2010年12月9日左右的一天,在易某家附近一竹根处,要覃某辛、覃某壬给利是(红包),否则就将他们盗窃的事情说出去。覃某辛、覃某壬被迫给了易某等三人1500元,易某分得500元。案发后,易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覃某辛陈述,2010年12月7日凌晨,其和黄某庚、覃某壬三人在妙客街大黎桥头加油站处偷钱。后来在妙客,阿牛对其和覃某壬说,你们偷钱的事,知情的人都得了利是,你们也要给我利是,否则出什么事情你们别怪我。这样其和覃某壬每人给了750元钱阿牛。

2、被害人覃某壬陈述,2010年12月7日凌晨,其和黄某庚、覃某辛三人在妙客街大黎桥头加油站处偷钱。后来,“大少”就和“梅牛”、“梅养”三人找其和覃某辛要每人给500元利是。其和覃某辛就每人出了750元共1500元给“大少”和“梅牛”、“梅养”三人。

3、证人黄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12月7日凌晨,其和覃某辛、覃某壬三人在妙客街大黎桥头加油站处偷得3万元左右。

4、原审被告人易某供述,其知道黄某庚、覃某辛、覃某壬三人偷得黄某林加油站的钱的第二天下午五六点钟,其和“大少”和覃某盛(花名叫“梅牛”)去到藤县X路边的一颗树底找到覃某辛、覃某壬,“大少”和“梅牛”就说,你们两人(指覃某辛、覃某壬)盗得这么多钱,最少要给我们三人每人500元利是。覃某辛、覃某壬开始不情愿,不知怎样,后来覃某辛、覃某壬就“梅牛”给了1500元。其三人走出不远,“梅牛”给其500元。

5、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易某实施敲诈勒索时的现某情况。

6、结算票据证实,易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500元。

全案的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将盘某、黄某甲、杨某、邱某抓获。易某主动投案,供述了其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盘某、黄某甲、杨某、邱某、易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邱某于2011年7月15日收到一审判决书,于2011年7月27日提出上诉,己过法定上诉期限。

本院认为,上诉人盘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爆炸物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被告人易某、黄某甲、杨某、邱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易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在非法买卖枪支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盘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易某、杨某、邱某在直接参与的非法买卖枪支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易某、邱某在各自参与的介绍他人买卖枪支的共同犯罪中,属非法买卖枪支的共犯,但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易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家属积极代其退赔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盘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盘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杨某、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枪支基本收缴归案,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盘某提出,方某丁当时拿走的爆炸物并不能引爆,因为线路根本没有连接好的意见。经查,盘某拿到方某丙家并被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到的爆炸物经过鉴某,属具有杀伤作用的爆炸装置,盘某未经批准或许可,私自制造该爆炸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上诉人盘某提出其所造的枪支只能打射钉弹,不属涉案枪支的意见。经查,其非法制造的九支枪支,公安机关均已扣押在案,并经过鉴某,均属涉案枪支。其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盘某还提出因其心态不定,所作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的意见。经查,其非法制造、买卖枪支、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其如实作了供述,在对每次供述签字确认笔录记录属实,所供述的内容不仅有购买枪支的同案人的供述证实,亦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经鉴某的枪支、爆炸装置印证,还有相关的证人证言证实,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盘某还提出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造枪与卖枪的罪行,应该算投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且其所卖出的枪支已经收缴,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盘某属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而不属重大立功,且原审法院已据此对其给予了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吴小海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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