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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刘某、白水县X村寺前社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白水县X村寺前社。

法定代表人丁某,男,系城关镇X村寺前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段某诉被告刘某、白水县X村寺前社(以下简称寺前社)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刘某、白水县X村寺前社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1993年10月5日其从县土地开发公司以1.6万元买得道南小区X排十三号统一规划的空地一院,面积0.312亩(系梯形,长12米,前宽18.4米,后宽16.6米),1999年9月建成住进至今。2002年春,被告刘某将其已建成的庄基后宽3米、长2.2米巷道用土填实,致其庄基西北角一个房间夏季潮湿,采光受阻。原告段某于1999年基建时将宅基地取端划直,留有前边宽1.85米,后边宽0.05米,长12米的空地作为护基走路用,并从二楼西墙开了方便门。2003年夏被告刘某将原告走的方便门南边突然用砖封闭不让原告出入,原告制止无效后找派出所人员进行制止。2011年3月11日被告刘某又组织匠工将临时墙拆去开始基建,原告维权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庄基地上所建厕所和围墙;2、要求被告挖走在他庄基后所填土方,并拆除在其使用土地上的建筑物;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白水县土地开发公司通知一份、白水县土地开发公司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于1993年从白水县土地开发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的情况;“白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所诉土地(面积:0.312亩,系梯形,长12米,前宽18.4米,后宽16.6米)原告享有使用权;规划图一份,亦证明所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刘某在其庄基上建围墙且阻止了水路,被告刘某在原告宅基地西边盖了厕所及修建的部分房屋。

被告刘某辩称,其基建的土地是寺前社所有的,并经得寺前社同意。原告的庄基在被告庄基前排,在原告西边,他基建后并没有堵原告的门。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白水县X村寺前社辩称,争议土地是寺前社的土地,刘某占用该地是经过社里同意的。原告在该争议土地上开的门,是原告自己堵上的。原告所诉庄基面积和土地证面积不符,所诉称庄基为长12米,前宽18.4米,后宽16.6米,庄基证上为长12米,前宽18.35米,后宽16.55米。且土地证上原告西邻为段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拆除西边寺前社土地上滴水的屋面的屋瓦。

被告寺前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从县土地开发公司以1.6万元购买了道南小区X排十三号统一规划的宅基地一院,白水县土地开发公司于1993年10月5日向段某颁发了居民宅基地划拨通知书(面积为0.315亩,呈梯形,北边宽16.6米,南边宽18.4米,长12米)。1999年9月建成居住至今。原告段某于1999年基建时将宅基地取端划直,留有前边宽1.85米,后边宽0.05米,长12米的空地作为护基走路用,并从二楼西墙开了方便门。2005年7月14日白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段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呈梯形,北边宽16.55米,南边宽18.35米,长12米),2003年被告刘某将原告段某方便门南边用砖封闭,并修建了厕所。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从县土地开发公司买得道南小区X排十三号统一规划的空地一院,2005年7月14日白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段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白水县X区(地号为5-(7)-62,北边宽16.55米,南边宽18.34米,长12米,呈梯形)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段某,被告刘某未经原告段某同意,私自在原告段某宅基地上建厕所、围墙。侵犯了原告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要求拆除建筑物及厕所之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挖走庄基后土方之请求,影响他人的居住和通行,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庄基地上所建厕所和围墙,并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宏权

二O一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吴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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