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道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道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以需补充证据和节约诉讼成本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进一步收集证据材料并出于诉讼效益的考虑,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和请求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此外,就本案所涉的业务,原告已与被告的货运委托人永利东方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挽回了部分损失。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道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长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766元,由原告上海道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英伟
书记员陆培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