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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偷越国(边)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XX使用自己的照片以及柏某花的身份证,以旅游的名义在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编号为G(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2005年4月19日、11月9日、2006年8月16日,被告人李XX持该护照,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境到日本打工;又分别于2005年10月19日、2006年2月9日、2007年2月15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入境返回中国大陆,偷越国(边)境6次。2010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XX用自己的身份证和照片欲办理到日本的护照时,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其照片与以柏某花名义X的护照照片相同而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XX的户口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柏某、李某某的证言,柏某花的户口信息,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XX出入境记录、护照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名义多次出入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李XX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履行罚金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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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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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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