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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某诉被上诉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沈某松),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陈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68岁。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沈某某以经营养鸭场缺资为由,于2001年1月1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0‰,每12个月内清结利息一次;尔后,被告又于2003年10月8日、11月12日、11月26日、11月26日、11月26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x元、8000元、1500元、x元,计x元;被告六次借款计人民币x元,均无言明还款期限,有其出具的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为据;此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沈某某因经营养鸭场缺资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计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其中双方对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约定的月利率20‰,属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照准;被告辩解其已偿还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七万八千二百六十元,其中以本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7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因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吴福星还款,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致上诉人债权无法实现。同样的情形,现本案原审法院却作出与该案完全不同的判决,原审判决明显不公。故请求: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有事实依据,是正确、公正的;上诉人缺乏诚信,企图逃避债务。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每12个月内清结利息一次”是原审法院对借款条的误读,且其已经还清了本案的借款及利息,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两份借条为凭,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两份借条的欠款及利息均已还清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陈某经常有向上诉人催讨,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于2001年1月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条中载明“及在12个月内结算一次先还清利息”,上诉人主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仅在该12个月内结算一次,因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结合常理,在被上诉人未还清本金前利息应继续计算,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1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鹏程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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