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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略)。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9月某日,利用其担任濮阳市城建监察支队专业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检查张胜利开发的“鼎盛元新城”期间,非法收受逯某现金1万元,为逯某取不正当利益。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中共濮阳市X组织部批复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且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对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担任濮阳市城建监察支队城建监察专业大队大队长,负责对其他城建监察队伍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城市规划、市政园林、公用事业、房地产等专项监察工作。2010年9月底某日晚,被告人杨某接受逯某的邀请在一起吃饭时,得知逯某与他人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集资开发住宅楼没有开发手续,后逯某要求杨某在以后执法时给予帮助,并送给杨某现金1万元。2010年11月,杨某派人查处逯某开发的“鼎盛元新城”小区时,要求逯某抓紧补办手续,但工地未停工。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先后两次给逯某电话联系,将濮阳市要对非法建筑采取行动,拆除非法建筑,抓捕相关责任人员的信息透露给逯某。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2月29日,在中共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主动退出赃款1万元,扣押于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证人逯某证言相吻合,且有证人张X、张X杰、张X利、逯X慧、陈X良、陈X理证言,中共濮阳市X组织部批复,濮阳市城建监察支队(濮阳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机构编制方案及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受贿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对杨某从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退出的赃款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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