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5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罗某、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罗某伙同付某、邓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窜至本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翻围墙进入后,窃走上海黎集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堆放在该处的x+2X10铜芯电缆线358米、x+2X25铜芯电缆线7.5米,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罗某在联系运赃车辆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带领民警至作案现场附近查获了被窃电缆线,并抓获了付某、邓某;同时,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青浦区X镇X路附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黎集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单位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罗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付某、邓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丈量记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初中毕业后至安徽合肥某技校读了一年书,后来沪打工,被告人罗某在原籍读书至小学五年级,后辍学,2009年来沪打工。二名被告人在案发前均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罗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罗某踏上社会后,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好逸恶劳,贪图钱财,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王某、罗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增强法制观念,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