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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19日谈婚,同年7月2日在城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第二天(即7月3日)去被告原籍开户口时,被告从汉阴县城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追回登记前给付被告未退还的彩礼x元。

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并寄送原籍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双方亲属参与谈好彩礼并给付后,双方于2010年7月2日在城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日,在回被告原籍汉阴县后,被告在县城出走,迄今双方再未见面。谈婚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整,并另外花费部分支出。被告出走后,原告及家人找被告亲属退回彩礼x元。同时查明,双方领取结婚证后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追索彩礼。

上述事实,有城固县民政局出具证明、与被告外爷李某连调查笔录、与当事人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结婚是适龄成人的正常行为,双方应当诚实互信,互相忠实。本案被告在自愿与原告登记结婚后,一方私自外出,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伤害。诉讼中,本院亦采用多种方式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到庭。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未退还的5000元彩礼,被告亦应如数退还原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由被告李某退回原告彩礼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王永杰

人民陪审员:何旭

人民陪审员:李某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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