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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尹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宏杰、乔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尹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原审被告尹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甲,上诉人刘某乙及其代理人王国华;被上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史宏杰、乔某某和原审被告尹某丁及其与上诉人尹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尹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上诉人刘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全额予以退还。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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