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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1996年12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于1998年8月16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在当年春节举行了结婚仪式,虽我与被告相识时间较长,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相互了解,后来发现性格不和,造成婚后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飞由我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993年10月份认识的,1998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8月16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王某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人民陪审员:唐玉龙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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