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甲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某乙填平挖掘的土沟,消除对其家房子的影响,抱掉树木,并赔偿损失2000元。张某乙反诉要求张某甲清理建筑垃圾,拆除北墙,向南移位至其院内。该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两家宅院南北相邻。张某甲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宅院南北长13.7米,东西宽24米,实际占用南北长14.24米,已超出土地证使用的范围。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时,调解协议证实张某甲所盖北屋没有留滴水,张某甲超占部分是集体宅基地或是张某乙宅基地权属不清,张某乙宅院内的树木和所挖水沟是否构成侵权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宅基地使用边界不明,依法应由土地行政部门处理。因此,张某甲要求张某乙刨掉树木,填平所挖水沟,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请不予支持。张某乙反诉要求张某甲清理建筑垃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张某甲拆墙南移的诉请,依法应由土地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50元,张某乙负担50元。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责令张某乙填平案涉其家房后水沟,刨掉案涉其家房后紧邻的大椿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庭审时,上诉人张某甲提供四份公证书,证明其家房后有30公分的滴水,另提供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土地登记册,证明其家宅院南北实际长度超出登记长度35公分。张某乙辩称,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内容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实际占用宅基面积均超过自己的土地证使用面积,且双方使用的宅基边界不明,原审法院已判决依法应由土地行政部门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要求责令被上诉人张某乙填平涉案水沟,创掉涉案椿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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