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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a诉吴a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宗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田a,男,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a,男,19xx年x月x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a与被告吴a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a及其委托代理人田a,被告吴a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a诉称,2002年6月18日,被告代表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镇x弄X号房屋的吴a、吴b、吴c、宗a与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动迁协议,分得本市xx路x弄x号101及X室两套房屋。现上述两套房屋已进行产权登记,但被告不同意将原告名字登记于产权证上,剥夺了原告对两套房屋拥有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市xx路x弄x号101及X室两套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暂计为48万元。

被告吴a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权利,其既非原房屋权利人,也与原告无任何亲属关系,户口也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故原告非拆迁安置人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8日,被告吴a与拆迁人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一份。协议乙方被拆迁人一栏内载明的人员包括吴a、吴b、吴c、宗a。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xx镇xx村x队,建筑面积235.71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甲方将xx路x弄x号101、X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计建筑面积183.56平方米,其中96平方米按三分之一成本价计算价款为27,744元,84平方米按成本价计算价款为72,828元,剩余3.56平方米按市场价2,500元计算;乙方原私房补偿价款为91,805元,甲乙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乙方应付差价款24,079.17元。上述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2年7月8日,被告与拆迁人办理了私房产权互换的结算。目前,动迁取得的房屋已可办理产权证。

另查明,拆迁时,原告与被告之子吴b为恋爱关系,后恋爱关系终止。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未参与被拆迁房屋的建造,亦非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审核人口之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私房产权互换结算单、入户通知、物业收费核定单,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的本市xx路x弄x号X室及X室两套房屋系因动迁而取得。根据被告吴a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双方约定的拆迁安置方式为房屋产权互换。原告既未参与房屋的建造,亦非房屋宅基地的审核人口之一,故原告对被动迁房屋不享有权利,鉴于此原告对动迁取得的房屋亦不应享有权利。现原告基于其系动迁取得的本市xx路x弄x号X室及X室房屋权利人为由而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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