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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xx经济开发区(崇明县xxx路X号C3—X室)。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丹城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尤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实业经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西路X号X室(xx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俞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向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县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浙江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总计金额人民币50,593,474.37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2,463,890.32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63,890.32元及2007年12月16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220,791.30元、2007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之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原告起诉时的部分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对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请。除了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外,还涉及嵩x公司及天x公司,应将四个合同主体之间的六则合同一并审查。

第三人嵩x公司述称,嵩x公司与天x公司之间未发生过钢材交易,天x公司亦未付款给嵩x公司,本案与嵩x公司无关,不应追加嵩x公司作为第三人。

第三人天x公司述称,案外人陈仙x是被告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曾因与被告之间的矛盾而挂靠天x公司与嵩x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项下货款均由陈仙x实际支付;本案中涉及的六则钢材买卖合同实际上都是陈仙x和孙立x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名义发生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3日、5月1日、12月7日分别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线材及螺纹钢等,交货地点分别为被告工程所在地即松江新城月亮河二期工地、浦东三林路X路工地、月亮河三期工地;合同对供货数量、价格、结算方法及逾期付款的责任等作了约定。双方还口头约定,就月亮河三期之后的四期、五期、六期工地的钢材,亦由原告向被告供应。

除上述合同外,嵩x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29日与天x公司签订了用于月亮河一期工地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于2004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用于三林一期工地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嵩x公司向天x公司、被告供应钢材。以上五则书面合同上代理原告及嵩x公司签字的均为孙立x,而代表被告及天x公司签字的均为陈仙x。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嵩x公司陆续送货至指定地点。因原、被告就供货总量及已付价款存在争议,遂涉讼。

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一案,判决原告返还被告200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亦已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原、被告之间还存在2007年8月8日签订的涉及江苏省高邮市工地的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就该合同项下的预付款200万元,已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返还之诉,案号为(2008)邮民二初字第X号,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浙江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及第三人上海xx实业经贸公司、浙江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再无债务纠纷;

二、被告浙江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08)邮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浙江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截止2010年9月7日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未按(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履行的款项,并自愿负担该案的执行费用;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之前给付被告该案诉讼费人民币9,7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93元,减半收取32,796.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审计费人民币1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负担部分于2010年9月17日之前直接给付被告);

五、原、被告及第三人上海xx实业经贸公司、浙江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本案以及(2008)邮民二初字第X号、(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涉及的债权债务已全部解决,各方均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于2010年9月7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怡

审判员虞德其

代理审判员朱松煜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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