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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杨某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孟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同事,2006年5月份起,被告为达到让单位辞退原告,进而侵占原告的业绩提成之目的,向单位虚构事实,诽谤、陷害原告,致使原告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松江支公司”)解雇。其后,被告还多次向他人,甚至向公安机关做假证,诬告原告欺骗客户、挪用公款,致使原告名誉受到极大损害,社会评价降低。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行为,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16.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精神损失费变更为50,000元,并要求被告偿付其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被中国人寿松江支公司终止代理合同,是因为其未通过考核,并非原告诉称的是被告虚构事实,诽谤、陷害原告的结果;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是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的行为,是被告作为被询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原告所称的7,016.60元是被告为11名客户服务的佣金,是被告的合法收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进入中国人寿松江支公司工作,担任保险营销员一职,被告是原告的招募人。2006年11月,中国人寿松江支公司未与原告续签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原告遂多次致函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等单位,要求给予处理。

2008年9月18日,原告因治安管理及行政赔偿事宜与案外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李塔汇派出所(以下简称“李塔汇派出所”)发生诉讼。庭审中,李塔汇派出所出示了一份2008年1月31日向被告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该份笔录中关于原告人品、工作方面表现不好,有欺骗客户、挪用公款等行为的陈述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发展的客户在原告离职后由被告负责跟踪服务,被告由此获得服务费共计7,016.60元。

以上事实,有信函、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李塔汇派出所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确有关于因原告有欺骗客户、挪用公款等行为而导致中国人寿松江支公司将其开除的陈述,被告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作如此陈述确有不妥,但仅凭该点尚足以致使原告的社会综合评价降低。被告对原告人品和工作表现的陈述,只是其个人对原告的一种看法。至于原告称外界传说其因挪用公款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对外宣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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