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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覃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二、婚生子尹××(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尹某抚养,原告李某享有探视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婚生子尹××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原告李某分期给付即原告李某当庭用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包括与被告父母共有的坐落在石门县X组砖木结构的平房2间等家庭共有财产中应分得部分)折价款4800元抵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原告李某于2012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向被告尹某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4800元,此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原告李某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即嫁妆仍归原告李某所有(前述财产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处理完毕);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与被告父母共有的坐落在石门县X组砖木结构的平房2间等家庭共有财产中应分得部分)全部归被告尹某所有(前述财产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处理完毕);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覃道辉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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