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38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同杨某丙飞、杨某己酒后走到仙游县X镇X村水流尾玉振祠附近时,无故拦下并敲打路经该处的被害人杨某丁等人乘坐的车辆,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杨某丁打电话叫来被害人杨某丙、杨某戊等人。随后,被告人吴某某从邻居陈某某家中取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杨某丙、杨某戊、林某某、杨某丁和从中劝架的邻居杨某乙砍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杨某丙、杨某戊、林某某、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杨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五位被害人的损伤均为锐器伤。
2010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其到榜头派出所接受调查后,主动到榜头派出所接受调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受伤后于2010年1月27日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45.88元,并由亲属一人护理。2010年6月28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颌面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另花费伤残等级评定费600元、交通费135元(酌定)。杨某乙与其妻生育长子杨某丙炜,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杨某丙伟,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受伤后于2010年1月27日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703.64元,并由亲属一人护理。另在仙游县医院门诊就医花费医疗费139.5元,并花费交通费75元(酌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受伤后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48.19元,并由亲属一人护理。另花费交通费15元(酌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受伤后到仙游县医院以姓名林某清住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19.14元,并由亲属一人护理。另在仙游县医院门诊就医花费医疗费118.02元,并花费交通费15元(酌定)。
公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因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不认罪,其行为不属于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双方受伤情况及现场留下的菜刀情况。
(二)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菜刀一把。
2、工作说明及证明,证实本案中所涉及的吴某某与“吴某云”、“主云”系同一个人;杨某飞与杨某飞系同一个人;杨某宝与杨某宝、“龙宝”系同一个人;杨某丙与“阿某”系同一个人;杨某丁与杨某丙峰、“文峰”系同一个人;杨某乙与杨某丙忠系同一个人等情况。
3、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0年4月1日上午9时许,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其到榜头派出所接受调查后,主动到榜头派出所接受调查。
4、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据、被扶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中因本案治疗、医嘱情况及花费医疗费、鉴定费、伤残程度、被扶养人出生日期等情况。
5、医疗费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证实杨某住院时间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6、医疗费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杨某丁、林某某曾住院治疗及各花费医疗费情况。
(三)证人证言
1、陈某某述称,案发当晚,其目击“文峰”与吴某某在其家门前争吵。吴某某当时酒味特别大。吴某某追“文峰”追到其家厨房去,并从其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追着要去砍“文峰”及他的兄长。杨某乙上前劝架时被吴某某砍伤。吴某某又拿刀砍伤“文峰”及他的兄长。此时,又有几个象山人来到水流尾,杨某己在其家厨房前面一条水沟附近被他们殴打。当时只有吴某某持一把菜刀。双方在埕上及公路上打来打去。吴某某被象山人殴打至昏在公路上,满脸是血,其家的菜刀[经辨认系图(1)上菜刀]就在吴某某右手附近地上。
2、黄某某述称,案发当晚,其目击吴某某和一个象山青年在其家前面吵架。过一会儿,象山人越来越多。其目击有人持木棒将杨某己头部打伤流血倒在一堆土堆旁。后发现杨某己头部流血坐在玉振祠门口,吴某云躺在玉振祠旁边一条水泥路中间,杨某乙左耳朵下方被砍伤流血,另有两个象山青年受伤。
3、杨某壬述称,案发当晚10时左右,杨某丁打电话称他在榜头镇X村被人殴打,叫其叫几个兄弟过去看。其叫上杨某丙、杨某戊去象洋水流尾,其目击杨某丁倒在象洋村X村的水泥路上,一个中年人拿一把刀在追人乱砍,杨某戊被这个中年人砍伤。这个中年人上身穿黑色衣服,额头没有头发,约四五十岁,比较壮。
4、杨某己述称,案发当晚10时左右,其和吴某某、杨某飞三人喝完茶回家经过象洋村玉振祠门前的村道时,吴某某不知为何与一部车上下来的三四个年青人中的一个男青年争吵起来。双方均无持工具,只发生推搡。一个年青人打电话,过15分左右,又来三四个象山村人(这时杨某飞离开现场),将其头部用什么东西打一下,其被打落在旁边一条水沟内,那几个人将其拖起来(其发现对方没持工具)对其拳打脚踢,问其刚才打人的人在哪里。他们接着去打吴某某。吴某某与四个象山人仍在打架,一直打到公路上。其在救护车上发现两个象山人和吴某某也受伤。其与对方没有矛盾。
5、陈某某述称,案发当晚23时左右,其和男友杨某丁、杨某丁的表哥坐车至榜头镇X村水流尾玉振祠附近时,有一个“大胡子”的男人拦下其乘坐的车辆,后与杨某丁发生口角,一个年轻人持木板砸杨某芳,杨某丁也持木板反抗,“大胡子”和那个年轻人追打杨某丁及他的表哥。后发现杨某丁和他的几个朋友都倒在地上,手上都是血。“大胡子”一方有三人,除那个年轻人外其他二人是象洋村的。其从杨某丁这方受伤的人处听说,杨某丁、杨某丁的表哥、堂弟、朋友“龙宝”都是被“大胡子”持刀砍伤的。“大胡子”和他一方另外一人也受伤。
6、黄某珊述称,案发当晚,黄某华到其家中告知其丈夫杨某己被人殴打,其到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目击其丈夫杨某己头部流血、杨某乙脖子流血。
7、杨某丙英述称,案发当晚,其在水泥上发现吴某某脸朝下躺在地上。其又看见杨某乙捂着流血的脖子。其知道杨某己也受伤了。
8、李某某述称,案发当晚,其目击其女儿的男朋友杨某丙峰等二个男青年与象洋村“主云”、“刘静”等三四个人打架。杨某丙峰家里又赶来好几个人参与打架。后杨某丙峰兄弟及“主云”、“刘静”等人受伤被送往医院。
(四)被害人陈某
1、杨某乙述称,案发当晚,其目击同村村民杨某己、吴某云、杨某丙飞三人与陈某某男朋友两兄弟(象山人)在打架,其过去劝阻。过一会儿,象山村又跑来五个人(这时杨某丙飞就跑掉),其中一人用木棒将杨某己的头部打了一下,杨某己被打倒在水沟旁边。另几个人去打吴某某。吴某某冲到旁边一间屋子里拿出一把刀与他们打。后其走到玉振祠前面埕上一堆托木旁边即公安卷第22页现场照片中有血迹的地方,有个人拿着一把刀朝其砍了其左耳根一刀,长约十公分,其就不醒人事了。看不清是谁砍其。杨某己一开始就被打倒在地,只有吴某某一人与象山人在打架,只见一象山人持木棒。
2、杨某丙述称,案发当晚10时左右,其表兄阿平告知其杨某丁在象洋村被人殴打,其就和“阿平”、杨某戊几个人跑到象洋村水流尾(均未带工具),当时一帮人在那儿争吵,对方一个人持一把菜刀乱砍他们,其左手被砍一刀,掌骨被砍断,同时杨某丁、杨某戊、林某某均被砍伤。砍其的人40多岁,比较胖,头发较短。对方有三个人。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就是被告人吴某某于案发当晚持刀乱砍人,砍伤其、杨某丁、林某某、杨某戊及一个象洋人,当时只有被告人吴某某有持刀。
3、杨某戊述称,案发当晚,其和杨某壬、“阿宇”等四人一起跑到象洋村水流尾时,杨某丙峰兄弟和对方已经打完架了,杨某丙峰从地上爬起来,这时,一个40多岁的陌生中年人走过来问其来那什么事,其还没回答,那个中年人就举起一把刀朝其砍过来,其本能地举起右手挡了一下,右手掌被狠狠地砍了一刀。其转向就跑。那个人又举着刀到处追人,一遇见人就砍。当时只看见砍其的人手上有刀。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吴某某与持刀砍其的人相似,但持刀砍其的人有胡子。
4、林某某述称,案发当晚10时左右,其和表弟杨某丁、杨某丁的女朋友陈某癸坐车路X村水流尾一个宫附近时,有三个中年人将其车拦下、击窗,边骂边跟至陈某癸家门口,并把其和杨某丁拖下车,然后拖杨某丁的那两个中年人用木板打杨某丁,拖其的那个人用脚踢其腹部。过一会儿,杨某丙、杨某戊等五六个人到达象洋村水流尾。双方相互推搡。当其等人准备叫那个拉其的人到派出所时,对方三人中的一个头发比较短的人不知道从哪里拿一把菜刀出来,乱砍其等人。其、杨某丁、杨某戊以及杨某丙四个人都被砍伤。持菜刀的人约40岁,高x左右,头发比较短,穿深色的夹克上衣,中等体型。踢其腹部的人有胡子,约40多岁,比较瘦,长头发,穿灰色的西装,该人有去拉劝那个持刀的人。这二人也受伤。
5、杨某丁述称,案发当晚,其和女朋友陈某癸、其表哥林某某坐车路经水流尾一个宫路口遇见三个象洋村人(两个中年男子,另一个较年轻)敲其所乘坐车的车厢,并与其发生口角,当其等人走到其女朋友家门口时,那三个男子突然拿起路边的木板殴打其等人,其从地上拿了块木板边退边反击,并大声呼救并跑。其女朋友的父母亲闻声出来看。突然那两个中年男子中一个留着较长胡子的男子冲到旁边的房子内拿出了一把刀。其见状用手机打杨某丙辉的手机,但是杨某壬接电话,其叫杨某壬过去,杨某壬与杨某丙、杨某戊三个人到象洋村,在他们来之前,林某某被该持刀的留胡子的中年男子砍伤,后杨某戊、杨某丙和其也被这人砍伤。当时殴打其等人的三人中,那个留胡子的中年男子持刀,一个较年轻的男子持木板,还有一个中年有无持工具其清楚。其这方就其持木板,其他均没持工具。其这一方及陈某癸家人与上述三个象洋人没有任何矛盾和纠纷。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杨某丙飞首先敲打车窗,并和一个留胡子的中年人一起用木板殴打其;杨某乙从中劝架;杨某己拉林某青;吴某某与持刀砍其的人相似,但持刀砍其的人有胡子。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供述,案发当天下午至晚上8时,其和杨某丙飞、杨某己等人在其家中喝酒,其喝得比较多,可能醉了。当晚11时左右,其和杨某丙飞、杨某己从杨某丙斋家喝完茶回家行至榜头镇X村玉振祠路口时,杨某丙飞不知为何与一辆车上下来的青年人边吵架边往玉振祠门口方向走。当时该车上有一个女的,是水流尾人,还有一个男青年。他们可能打电话叫人,又来了一帮人,这时杨某丙飞先跑掉,当其行至玉振祠前面时,这帮人手持木棍乱打其,其往来时的水泥路跑,当其跑到玉振祠路X路时,被打昏过去,后面的事情不清楚。这帮人也有打杨某进。事后得知其是被象山人打。其与陈某辛、杨某乙均系邻居关系。其辩解没有殴打对方,没有持刀砍人。
(六)鉴定结论
1、仙游县公安局(闽)公(仙)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杨某丁、杨某丙、林某某、杨某戊的损伤应为锐器伤,杨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丙、林某某、杨某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仙游县公安局(闽)公(仙)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杨某乙的损伤锐器作用可以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杨某己的损伤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仙游县公安局(闽)公(仙)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某的损伤应为钝器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七)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的地点位于仙游县X镇X村水流尾玉振祠,警察对案发现场及双方伤情拍照固定证据,并在现场提取菜刀一把。
上述证据,除被告人吴某某的部分供述不具有客观性,对该部分的供述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采信为定案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关于没有殴打对方,没有持刀砍人的辩解意见,与各被害人的陈某、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所以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可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解、辩护没有与杨某丁发生争执,其被杨某丁那一方的人打晕倒在地,其没拿菜刀去砍伤被害人,是无罪的及其辩护人辩护本案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的庭前供述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证人黄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目击吴某某和一个象山青年在其家前面吵架;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目击其女儿的男朋友杨某丙峰等二个男青年与象洋村“主云”、“刘静”等三四个人打架;证人陈某辛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目击“文峰”与吴某某在其家门前争吵。吴某某从其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伤劝架的杨某乙及“文峰”、“文峰”的兄长,当时只有吴某某持一把菜刀;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案发当晚持刀砍伤其、杨某丁、林某某、杨某戊及一个象洋人,案发当时只有吴某某持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晚,其目击同村村民杨某己、吴某云、杨某飞三人与陈某癸男朋友两兄弟(象山人)在打架,象山村又跑来五个人,吴某某冲到旁边一间屋子里拿出一把刀与他们打,只有吴某某一人与象山人在打架。其被人砍伤;证人杨某己证言证实吴某某与一部车上下来的一个男青年争吵,其被又来的三四个象山人打后只有吴某某在与对方打架;证人杨某壬证言与受伤后的吴某某的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晚证人杨某壬目击持刀追人乱砍并砍伤杨某戊的中年人上身穿黑色衣服,额头没有头发,约四五十岁,比较壮,该特征与现场照片中的吴某某的特征较为相符;证人陈某癸证言和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戊、杨某丁的陈某、辨认照片及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证实吴某某与持刀砍伤林某某、杨某丁、杨某戊以及杨某某人最为相似;故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予以调整(可按其主张的8天计算,每天调整按15元计)为120元;其诉求的伤残鉴定费按其提供的正式发票认定为600元;其诉求的营养费5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均偏高,分别可调整为500元和120元;其诉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与相关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其诉求的医疗费3845.88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9.2元,符合相关规定,均予以支持。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合计为人民币x.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诉求的营养费3000元和交通费300元均偏高,分别可调整为800元和75元;其诉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偏高,予以调整(可按其主张的5天计算,每天调整按53.3元计)分别为266.5元;其诉求赔偿鉴定费100元,因有实际鉴定的事实,可予支持;其诉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与相关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其诉求的医疗费78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合计为人民币9426.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诉求住院时间按4天计,但仅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该票据仅体现其有住院,但无法体现住院时间,故其住院时间按1天计。其诉求的营养费1000元和交通费300元均偏高,分别可调整为200元和15元;其诉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偏高,予以调整(按1天计算,每天调整按53.3元计)分别为53.3元;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偏高,予以调整(按1天计算,每天调整按15元计)为15元;其诉求赔偿鉴定费100元,因有实际鉴定的事实,可予支持;其诉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与相关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其诉求的医疗费1948.19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合计为人民币238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的姓名均为林某清,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26日和2010年1月31日,虽然上述票据记载的姓名与林某青不同,但二者本地方言发音相近,且林某青受伤属实,上述票据亦为原件,出具时间也与林某青受伤时间相吻合,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票据亦无异议,故上述票据可予采信。因上述票据仅体现其有住院,但无法体现住院时间,故其住院时间按1天计。其诉求的营养费3000元和交通费300元均偏高,分别可调整为130元和15元;其诉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偏高,予以调整(按1天计算,每天调整按53.3元计)分别为53.3元;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偏高,予以调整(按1天计算,每天调整按15元计)为15元;其诉求赔偿鉴定费100元,因有实际鉴定的事实,可予支持;其诉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其诉求的医疗费1219.14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青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合计为人民币1585.7元。
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告知被害人杨某戊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害人杨某戊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被告人吴某某不同意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调解,致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无法进行调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四人,轻微伤一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本案起因系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无故拦下并敲击路经该处的被害人杨某芳等人乘坐的车辆,属无事生非,且被告人吴某某砍打的对象不特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本案案由应定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系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关于其是被派出所民警通知去作伤情鉴定的,其没有自动投案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不认罪,故公诉人在庭审中关于因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不认罪,其行为不属于自首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林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林某青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四、被告人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四百二十六元一角;五、被告人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八角;六、被告人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五元七角;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理由:撤销原判,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在酒后无故挑起事端中持菜刀砍伤不特定的多人的身体,致轻伤四人、轻微伤一人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林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某某案发后虽能自动到案接受调查,但在归案后至原审庭审中均不认罪。原判以上诉人吴某某系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是正确的。故上诉人吴某某以撤销原判,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