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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河南金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和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原、被告在栾川县签订《对久沟杜家门下钼矿联合开采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入资60万元与被告联合开采对久沟杜家门下矿口资源。原告先付定金10万元,待采矿许可手续取得后再向被告一次性付清50万元,同时还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好一切开采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后被告以预付金名义从原告处取现金x元,加之合同签订前被告欠原告6000元,共计x元。被告在得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约定办理好有关开采许可手续,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以借款人的身份确认上述3次从原告处取得的款项为x元。后从中间人处要回9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下欠的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据:第一组,合同书一份。第二组,收条两份,借条一份。第三组,借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双方联合开采钼矿的目的未实现,被告认可从原告处获取的款项为借款。

被告辩称,收原告的款都是为了办理有关开采手续使用的,为此被告也投入了不少款。现开采权被伊鑫矿业公司取得,如果原告还想干,明年开工后可继续进入矿山干。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栾川县签订了《对久沟杜家门下钼矿联合开采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付给被告x元。后该矿开采权被伊鑫矿业公司取得,双方联合开采的目的无法实现。2008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凭证一份,注明:一共为矿山办事取刘某甲现金x元。借款人高某某。后经催要已付x元。现原告为催要下欠的x元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联合采矿合同,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办好开采手续,开采权已被他人取得,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书面认可共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某某应履行清偿债务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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