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童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文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覃方平、人民陪审员韦树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13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好吃懒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所以也没添置家庭共同财产。2009年被告仅2个月时间就将父母的20000多元房屋租金挥霍干净,更为可恨的是被告不仅不料理家庭,还与其他男人每天通话20余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从2009年8月,被告多次到村X村委会多次劝说原告与被告和好,但是被告伙同其母亲到原告家大吵大闹,并于2010年1月7日离家出走。被告出走后还唆使其母亲砸原告父母家的房屋,经派出所调解才平息事端。2010年3月9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童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王某、童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属夫妻关系。
证据三、2011年1月5日、2011年12月25日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证实童某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证据四、2011年12月26日邱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童某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证据五、2011年12月25日黄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童某自2009年冬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现下落不明。
证据六、2011年12月27日童某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童某与王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童某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证据七、巴东县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巴东县人民法院公告2份。证实原告王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童某外出,原告王某撤回了起诉。
证据八、2010年1月8日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对任某、胡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童某出走后,童某之母胡某到原告家与原告之母任某发生纠纷的事实。
证据九、王某借款偿还凭证1份。证实2009年4月14日王某在信用社贷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童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六,旨在证实被告童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能与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九,因被告童某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债某是否属夫妻共同债某,故在本案中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13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2010年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童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童某离家出走后,婚生女王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王某及其父母生活。原告王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童某离婚,后于2010年4月25日撤回了起诉。2011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由被告童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0年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童某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童某自2010年1月外出未归,下落不明,长期分居达两年之久,双方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童某外出后,婚生女王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王某及其父母生活,且被告童某现下落不明,故本院认为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被告童某每月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童某每月给付小孩300元抚养费,符合当地的经济条件、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应支付王某某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婚前财产状况,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某分割、债某承担等问题,因被告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准确核实财产、债某、债某状况,故本次诉讼对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某、债某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被告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某跟随原告王某生活并由其抚养,由被告童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王某某抚养费300元,每年度的抚养费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文芳
审判员覃方平
人民陪审员韦树远
二O一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