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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xx(身份证号(略)x),男,汉族,生于19xxx年x月x日,厨师,住四川省xx市X镇xx街四号。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省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xx(身份证号(略)X),女,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务农,住重庆市X组。

原告顾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顾xx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与被告田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结婚。由于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由原告返还彩礼13800元。

被告田xx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收取过原告的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7月22日在四川省xx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双方于2011年8月因在不同地方打工而分居。2012年2月28日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顾xx与被告田xx经本院主持调解意见分岐大,达不成协议。

前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顾xx以婚姻基础差、共同生活时间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顾xx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顾xx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顾xx与被告田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顾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x

二0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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