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王岗镇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出生于(略),住(略),与原告系继父子关系。
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永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继父子关系,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1998年5月9日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证,2009年第三人持该土地证诉原告民事侵权诉讼,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有土地证,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颁发土地证经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颁发土地证属超越的职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等符合当时实际情况。
第三人述称:当时全村大部分颁证都是这样办的。
本案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行政起诉书,未提交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及证据。庭审中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不符合办证的法律规定。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王岗南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该宅基属原告老宅基,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称宅基地是分家取得。
经审理查明:该案第三人持1998年5月9日被告颁发的土地证于1999年4月诉本案原告民事侵权诉讼,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从民事诉讼中复印土地证发现有1995年5月只有县政府土地证编号,而没有土地登记姓名,原告于2010年3月向县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而本院受理送达后县政府并未提供颁证的档案材料,原告发现是被告王岗镇政府的颁证行为又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显然符合当时实际情况,但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房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在土地颁证中只是审核权,而不是最终批准机关。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岗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的1998年5月9日土地使用证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澎波
审判员:王青民
审判员:贾彦峰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