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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子。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4月,经清丰县X乡X村委会,划分给原告庄基一段,并颁发了清一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划分该庄基使用的胡同X米。但被告非法强占该胡同X公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堵在胡同里的障碍物,恢复原状。

被告口头辨称,被告所占的地方是村委会划分给被告的。被告没有占胡同。

经审理查明,1995年春,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各划分给原、被告一片庄基,原告贾某甲在胡同西,被告贾某乙在胡同东,两片庄基走相同的胡同,胡同宽3米。原告早年就建好了房屋,并在此居住。被告今年方建房屋,在建好房屋垒院墙时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原告以被告强占胡同X公分为由,起诉到本院,并出示自己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作为证据,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改动,本院到清丰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清丰县国土资源局证明,相关地籍在所属乡镇土地管理所保管。清丰县X乡土地管理所已经撤销,相关工作已移交给乡村镇规划中心。根据六塔乡村镇规划中心负责同志的证明,也未有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记录。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原告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清丰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调查晁海献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贾某甲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在登记机关均不能找到其登记记录,且本身又经过改动,不能证明其庄基已经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自己无使用权,就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栋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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