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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栋、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8时20分,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X乡生猪检疫所门前路段时,左转后在逆向行驶中与李春红驾驶的皖x号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和倪某某受伤,两辆三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倪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D某证言,遂平县公安局“122”案件登记表,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马某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倪某某及马某的住院病历,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马某及被害人倪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马某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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