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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牌大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光宇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沈阳蓝火炬软件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牌大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滨河路X号(华亨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埃里克诺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俊芳,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光宇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盈创动力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经理。

被告沈阳蓝火炬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号A座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牌大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牌大风公司)诉被告北京光宇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在线公司)和被告沈阳蓝火炬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火炬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牌大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芳及被告光宇在线公司和被告蓝火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牌大风公司诉称:原告发现被告一在其经营的“炫舞吧官方网站”(58.x.cn)上提供“炫舞吧”游戏的下载服务,该游戏中复制、使用、传播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x”,而该游戏是由被告二研发,被告一运营的。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权的歌曲的侵害,停止在“炫舞吧”游戏中复制、使用、传播涉案歌曲;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共计x元人民币;3、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相关费用。

被告光宇在线公司和被告蓝火炬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但涉案歌曲我方早就不用了;二、关于赔偿经济损失:1、涉案歌曲我方只用了很短时间;2、我方的使用不盈利;3、我方的使用是在测试期间;4、在诉讼支出上,原告公司在北京,而代理人在上海,所以该费用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

胡彦斌专辑《失业情歌》的光盘包装上显示:金牌大风公司提供版权。该光盘中包含涉案歌曲“x”。在庭审过程中,金牌大风公司明确表示该专辑于2009年11月25日在香港、台北地区首播,于2009年12月8日全球发行。

2009年11月25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以下事实进行了公证:域名x.cn由光宇在线公司登记注册;光宇在线公司网站上的炫舞吧游戏(www.58.x.cn)中使用了涉案歌曲;蓝火炬公司网站(www.x.com)上的公司简介载明“蓝火炬与北京光宇华夏集团建立合作关系,共同研发多数大型网络游戏。目前,蓝火炬自主研发的音乐舞蹈网络游戏《炫舞吧》全国内测中”。光宇在线公司与蓝火炬公司认为该公证时间在金牌大风公司发行涉案光盘之前,故对于公证时金牌大风公司的权利人身份不予认可。

金牌大风公司提交了一张由上海静安公证处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金额为1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光宇在线公司和蓝火炬公司认为公证书中除了涉案歌曲外,还包含了其他25首歌曲,且此发票开具时间与公证时间不一致。

金牌大风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差旅费2388元,律师费x元。

上述事实,有金牌大风公司提交的光盘、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金牌大风公司提供版权的《失业情歌》光盘中包含了涉案歌曲。光宇在线公司和蓝火炬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此歌曲,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金牌大风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x元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据二被告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光宇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沈阳蓝火炬软件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光宇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沈阳蓝火炬软件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金牌大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金牌大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光宇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二元五角、被告沈阳蓝火炬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二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涛

二О一О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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